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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执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管春华与岩罕团、玉总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管春华,岩罕团,玉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801执782号申请执行人:管春华,女,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祁东县。委托代理人:高慧明,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蓉蓉,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岩罕团,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傣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景洪市。被执行人:玉总,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景洪市人,身份证住址景洪市。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管春华与被执行人岩罕团、玉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云2801民初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管春华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事项为:申请执行标的本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0元、执行费74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执78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润光人民陪审员  肖群林人民陪审员  李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