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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终2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国元、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元,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20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元,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雄凯旋居名仕阁8D房。法定代表人:吴增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系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纯,男,汉族,1983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尾市红海湾区,系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处的员工。上诉人刘国元与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元,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方双倍返还定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进而造成错误的适用法律,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性,因此必须予以纠正。本案的关键事实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花园四季雅苑认购协议书》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事实上并不存在这份协议书。这份协议书的落款签名并非上诉人亲笔签署,是被上诉人伪造的,有关笔迹的真伪可以查阅本人在一审时庭审笔录的签字或者予以鉴定。而一审法院恰恰正是依据这份协议书认定了本案的很多关键事实,特别是,依据该协议书中的付清首期款的时间“约定”,认定了上诉人逾期付款的所谓“违约”事实,就是完全错误的,因为这份协议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约定就毫无根据了。事实上,上诉人交纳有关定金款项时,在收款收据中都注明是定金二字,而且,交纳定金后,上诉人一直等待被上诉人通知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是一直没有通知上诉人,更没有签署过任何的书面文件。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所谓的违约事实并无根据,被上诉人违反约定拒绝交易,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根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针对上诉人刘国元的上诉,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543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付购房首期款,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也积极尝试联系刘国元,而刘国元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刘国元行为构成违约。二、《认购协议书》于2014年4月10日后自动解除,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将涉案房产转让第三人不构成违约。《认购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若刘国元逾期未交清首期购房款,则视为同意解除本认购协议书,并放弃对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出售涉案房屋的抗辩权。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认购协议书》时也明确告知刘国元,若刘国元未能按约定交付购房首期款,《认购协议书》自动解除,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没收定金,并有权将涉案房产转让第三人。因此,我方认为,刘国元未在2014年4月10日前交付购房首期款,《认购协议书》自动解除,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将将涉案房产转让第三人不构成违约。三、本案一审中,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末出庭应诉,是由于公司内部工作安排有误。错过了开庭时间,导致未能提出答辩意见。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特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主张。针对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上诉人刘国元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一致。原审原告刘国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18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花香四季雅苑《认购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花香四季雅苑商住楼2栋一单元302房,建筑面积87.48平方米;总房价410000元,原告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期款为123000元,于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若逾期未交清,则视为原告同意解除本认购协议书,并放弃对另行出售本协议之房屋的抗辩权。2014年3月16日原告支付定金500元、18日支付定金19500元,2015年11月30日,原告到被告处交付款项时,被告已将涉案房售于他人。遂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另查,被告承认涉案房产于2015年4月26日售于他人。以上事实,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认购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花香四季雅苑《认购协议书》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协议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协议书虽未约定收取定金的行为,但被告在开具收款收据时出具的是定金收据,应视为是收取定金的行为。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首期款,原告未按约定履行,其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违约后,被告在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产售于他人,其行为也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人民币20000元,应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交易行为无法继续,认购协议应予解除。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刘国元与被告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的花香四季雅苑《认购协议书》;二、被告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国元购房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国元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其在2015年4月26日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上诉人陈国平。上诉人刘国元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上诉人刘国元合同定金,如果应当返还,数额为多少。首先,上诉人刘国元上诉主张《认购协议书》系伪造的,并非上诉人刘国元的亲笔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刘国元对于该证据系伪造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鉴定结论,即未能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即《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其次,双方应当履行签订的协议书上约定的义务。上诉人刘国元应当在2014年4月10日前付清首付款,但未能按时履行约定,已构成违约。在上诉人刘国元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有权行使法定解除权,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刘国元发出解约的通知,即该协议书并非自动解除。因此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在未通知上诉人刘国元解约的情况下,又将涉案房产售于他人,其行为也构成违约。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刘国元返还定金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无误,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刘国元负担8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绵远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刘宇慧审 判 员  丁晓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佳汝书 记 员  黄苑婷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