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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民终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董仕俊与杨正龙、陈鲜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正龙,陈鲜红,董仕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5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正龙,男,196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鲜红,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仕俊,男,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上诉人杨正龙、陈鲜红因与被上诉人董仕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6)苏0982民初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正龙、陈鲜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累计借款19万元是事实,该借款是用于购买种猪回来养殖的。由于上诉人未能及时给付利息,2012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与宗楚丰、刘俊红到上诉人的养殖场内抢走种猪77头(其中小猪70头、大猪7头),该细节有大丰区裕华派出所出警记录为证。按照种猪的市场价格,该77头种猪价值共计245000元,而被上诉人却将种猪当做一般商品猪出售,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未按合理价格进行折算处理,明显不公。综上,上诉人不仅不欠被上诉人借款,相反被上诉人应在按照合理价格进行折算后将多余的款项返还给上诉人。董仕俊辩称,一、上诉人认为77头生猪是种猪而不是商品猪的理由不能成立,是一种讹诈行为。理由:1.上诉人杨正龙于2012年12月中旬出走,被上诉人和其他一起去养殖场拉猪时,上诉人陈鲜红在现场以及在派出所均未要求表明是种猪,直至四年之后开庭时才初次提出。2.杨正龙于2012年12月底回来以后,当时生猪还未变卖,被上诉人要求杨正龙用2万元现金将猪赎回,上诉人置之不理,后被上诉人才将猪变卖。3。上诉人一审中提供证人存在多处矛盾,不具有证明效力。4.被上诉人提供的买猪人、饲养员以及帮助上诉人阉猪的人的证明充分说明上诉人饲养的是商品猪。5.如果上诉人养的猪价值24.5万元,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所借的20万元现金,上诉人为何从未向被上诉人讨个说法,反而在2013年、2014年用成品野鸡、野鸭及现金2000元给被上诉人抵债,还多次出具还款保证书和承诺书,明显不合常理。董仕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625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6日,被告杨正龙、陈鲜红共同向原告董仕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仕俊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月息伍分,月计息4000元肆仟元正,如不用提前10天告知债权人,如不能履行此据规定,一切后果由杨正龙、陈鲜红承担。今借人:陈鲜红、杨正龙。2012年6月26日”。同年7月8日,被告杨正龙、陈鲜红又共同向原告董仕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仕俊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5分,2012年7月8日到8月7日还给本金,使用延期。今借人:陈鲜红、杨正龙。2012年7月8日”。2012年7月30日,被告杨正龙、陈鲜红再次共同向原告董仕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仕俊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正),月息5分,从2012年7月8日—8月29日。今借人:陈鲜红、杨正龙。2012年7月30日”。2012年8月11日,被告杨正龙向原告董仕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仕俊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正)月息伍分按时付息。今借人杨正龙。2012年8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董仕俊提交的四张借条在卷予以佐证,但两被告辩称,上述四笔借款每笔按月息五分预扣了利息,合计扣除利息10000元,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董仕俊借款19万元。原告董仕俊当庭予以认可。约定的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3日,被告杨正龙向原告董仕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经过董仕俊借的(12万元)拾贰万元于元月底(2013年1月)还清本金,在11月12日前给息壹万陆仟伍百元。保证人杨正龙。2012年11月6日”。同年11月12日,因被告杨正龙未能按约给付利息,遂在上述“保证书”中再次注明:“推迟到17号付息。杨正龙。2012年11月12日”。关于上述“保证书”,被告杨正龙辩称,截止2012年11月6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原告董仕俊认为,“保证书”中的120000元是其向别人所借,所以在“保证书”中表述为“我‘经过’董仕俊借的(12万元)”。同年12月中旬,因被告杨正龙欠债较多出去躲债,数名债权人至两被告的养殖场强行拿两被告养殖的猪、鸡、鸭和饲料抵债。原告董仕俊与另外两名债权人宗楚丰、刘俊红亦去两被告的养殖场,共取得两被告养殖的77头猪(其中70头为小猪,7头大猪),被告陈鲜红报警,盐城市大丰区裕华派出所出警,告之双方通过司法渠道和协商妥善解决经济纠纷。后因被告杨正龙未能及时赎回77头猪,原告董仕俊与宗楚丰、刘俊红将该77头猪变卖,取得价款30500元,其中原告董仕俊分得15500元、宗楚丰分得10000元、刘俊红分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宗楚丰、刘俊红的证人证言及书面说明在卷予以佐证,庭审中,两被告亦同意将77头猪按合理的价格扣减结欠原告的借款。2013年元月3日,被告杨正龙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载明:“我俩借董仕俊人民币贰拾万元,现因各种原因无力一次性还清,我们保证在三年内先偿还拾贰万元正,不支付利息,另有捌万元待后处理,我们保证:①在2013年1月27日前还壹万元正;②从2013年2月开始每月28日前偿还叁仟元给袁俊红,由袁开收据;③直至拾贰万元还清凭收据取回借据。保证人杨正龙。2013年元月3日”。同年初,被告杨正龙偿还原告2000元,并与被告陈鲜红将100只野鸡抵债10000元给原告董仕俊,2014年初,两被告将300只野鸭抵债10000元给原告董仕俊。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杨正龙再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载明:“我杨正龙欠董仕俊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元正,在2016年2月底前还清,如不还清向法院起诉从借款时支付法律规定的利息。以前的借条永远有效。保证人杨正龙。2015年11月10日”,但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杨正龙仍未能偿还借款。2016年9月22日,被告杨正龙向原告出具说明,载明:“我和陈鲜红借的董仕俊本金拾柒万捌仟元整至今未还。说明人杨正龙。2016年9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还款保证书》、保证书、说明在卷予以证实。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以物抵债的卖猪款、野鸡、野鸭款、给付现金2000元都计算于偿还两被告共同借款。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杨正龙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每月偿还了原告10000元,合计偿还原告90000元,但未能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仕俊与被告杨正龙、陈鲜红之间的借款约定,除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外,其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两被告辩解虽向原告约定四笔借款合计为2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在每笔借款中已扣除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即实际收到原告四笔合计借款本金190000元,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借款本金认定为190000元。关于原告及宗楚丰、刘俊红从两被告处取得的77头猪为种猪还是肉猪,双方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案涉77头猪卖得的价款有被告杨正龙其他债权人参与了分配,故在本案中不宜于一并处理,两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处理,但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要求扣除其认可的155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扣除原、被告一致认可已偿还的现金2000元、野鸡、野鸭以物抵债款20000元,以及原告主张的卖猪款15500元,两被告共同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86000元,被告杨正龙结欠原告借款本金665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要求被告杨正龙偿还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正龙、陈鲜红辩解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每月偿还了原告10000元合计90000元,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判决:一、被告杨正龙、陈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仕俊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董仕俊借款本金66500元及利息(该款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董仕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减半收取3087.50元,由被告杨正龙负担2000元、被告陈鲜红负担1000元、原告董仕俊负担8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了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一名系其邻居,一名系与其在同一处购买猪农民。两人证明上诉人购买和饲养的是种猪。被上诉人提供了大中兽医站兽医以及帮杨正龙养猪的人员的证词,证明杨正龙饲养的不是种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对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词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将其价值245000元的77头种猪当做一般商品猪出售,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但从双方目前的举证情况看,上诉人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同时考虑到还有其他人参与分配了售猪价款,一审法院仅对被上诉人实际取得售猪款作为案涉借款的还款,并告知上诉人对争议事项可另行主张权利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杨正龙、陈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 治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