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安徽一休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江北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一休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宁波市江北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4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一休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经济开发区叠翠东路与竹塘路交叉口处。法定代表人:吴伟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英,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骥,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江北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街道荪湖村。代表人:王挺,该租赁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该租赁站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玲彩,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一休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兴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的(2016)浙0205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公司产业园区工程建设所需,将工程发包给安徽昊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昊天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昊天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和套管,合同对租赁品种、租赁价格、租赁期限、租金的支付期限、修理费和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内部班组及施工人员调整,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92782.3米、扣件56985只、套管9924只(具体型号以发料单为准),钢管租费为每日每米0.01元,扣件、套管租费为每日每只0.006元;赔偿价值为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套管10公分有弹簧每只6元,套管20公分有弹簧每只10元,套管30公分有弹簧每只12元,套管40公分有弹簧每只14元;钢管260米为一吨,扣件、套管1000只为一吨;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为不定期;运输、装车被告自运、自装,费用由被告承担,卸车费每吨8元由被告承担,钢管修理费每米0.03元按归还总米数计算,切割(电焊疤、头子不平、大头、扁管及扁头)每刀1.5元,扣件加工上油每只0.15元,袋每只0.35元,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贰只折一只归还数,切断费接管费每根6.8元;租金结算方式为自2013年5月18日算至归还天;付款方式为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被告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原告账户;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违约金;被告指定收发负责人为被告的员工毛福茂。此外,双方约定《租赁合同》确定的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均已收到且用于被告产业园区工程建设,原合同指定发料负责人俞朝能、叶继根于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2月9日间签收的发料单被告予以确认已签收,被告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因钢管、扣件、套管等产生的租费、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违约金及租赁物资归还等义务。与此同时,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事项如下:1.昊天公司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向原告承租钢管94510米,扣件57000只,套管9924只,原告已收料钢管1727.7米,扣件15只;2.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5月17日,昊天公司承租钢管、扣件、套管等材料期间发生租费、杂费经双方结算尚欠31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由被告代昊天公司向原告支付租杂费280000元,余额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3.被告同意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1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130000元,若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应另行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被告确认继续承租钢管92782.3米,扣件56985只,套管9924只用于被告产业园区工程建设,原、被告双方的租费、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及材料归还等事项按照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另,原告自认被告于《租赁合同》签订后陆续向原告归还钢管67121.9米,扣件35575只,套管7605只,尚欠钢管25660.4米,扣件21410只,套管2319只未归还,上述自认对被告并无不利,依法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仅支付原告150000元;截至2016年11月30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款项共计56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0日、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寄送《催告通知书》,对被告尚欠款项进行催讨,被告均已收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按照《租赁合同》和原告提供的收、发料单计算,截至2016年11月30日尚有租金433149.34元、杂费13068.58元、违约金233942.76元未支付。原审原告兴达租赁站于2016年12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543149.34元、杂费13068.58元,并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的租杂费;2.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违约金404433.29元,并支付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租赁物资钢管25660.4米,扣件21410只,套管2319只,若不能按时归还,按照钢管12元/米,扣件5元/只,套管6元/只计价赔偿,价值428888.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对于被告的几点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1.关于支付租杂费、违约金,归还租赁物的主体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自愿签署,明确约定由被告代昊天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杂费并承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因钢管、扣件、套管等产生的租费、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违约金及租赁物资归还等义务,且在《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故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当继续支付尚欠的租杂费、违约金,并负责租赁物资的归还及赔偿,对于被告认为应当追加昊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意见,依法不予准许;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为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被告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汇到原告账户,但是本案债权系基于《租赁合同》而发生,《租赁合同》各期租金所涉债权具有一定的整体性。《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系建筑市场中的钢管、扣件、套管等,合同履行期限较短、每期租金价款金额较少,各期租金所涉债权的整体性大于独立性,在欠付租费的情形下,租赁合同仍在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租费、继续使用租赁物均可认为是对租费债务的认可,故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关于杂费,依照《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被告归还租赁物资的情况,经计算,产生卸车费2410.73元[67121.9米÷260米×8元+(35575只+7605只)÷1000只×8元],钢管修理费2013.66元(67121.9米×0.03元),合计4424.39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价格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于租赁物的租金及赔偿价格已作明确的约定,现原告主张的租金及钢管、扣件的赔偿价格低于该约定,套管的赔偿价格亦按照双方约定的最低标准计收,同时考虑到租赁物资的市场价格存在波动,故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及赔偿价格予以确认,如被告认为赔偿价格过高,因钢管、扣件、套管等租赁物均系种类物,被告可购置相应租赁物以归还原告;对于被告主张其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280000元用于履行《协议书》中约定的减免后的租杂费,原告不应向其收取违约金3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租杂费280000元,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收取被告违约金30000元,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违约金,审理中,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至日万分之五,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安徽一休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江北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5660.4米,扣件21410只,套管2319只,若不能及时归还,则按照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只5元,套管每只6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宁波市江北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资损失;二、被告安徽一休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390658.18元、杂费4424.39元,并按照钢管租费每日每米0.01元,扣件、套管租费每日每只0.00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材料还清之日或赔偿款支付之日止的租杂费;三、被告安徽一休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市江北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违约金159516.25元,并支付按照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材料还清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3635元,减半收取计68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徽一休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一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追加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昊天公司参加诉讼,未查清本案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被上诉人主张的租费标准、违约金、租杂费、租赁物赔偿价格等过高,且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兴达租赁站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作为承租方应按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通过公司账号支付租费也可证明上诉人对《租赁合同》是确认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追加昊天公司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因每月发生的租费金额较小,各期租费所涉债权具有一定的整体性,从2013年5月到2016年9月15日上诉人分期支付租费,被上诉人在2016年提起诉讼距上诉人最后一期支付时间并未超过一年,所以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从租赁合同的履行来看,至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尚在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租金还在持续发生,对这种持续性的法律行为并不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在原审中上诉人对截止2016年11月30日的租杂费是确认的,现在又以价格过高等因素提起上诉,是自相矛盾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昊天公司虽曾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后又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协议书》各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等,并约定由上诉人代昊天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租杂费及违约金,且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据此,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应继续支付尚欠的租杂费、违约金,并负责租赁物资的归还及赔偿。原审法院未追加昊天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租赁物的租金、赔偿价格及违约金等已作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低于该约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无不妥。因上诉人租赁的租赁物有连续性,上诉人至今也未归还部分租赁物,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尚在支付款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46元,由安徽一休儿童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