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宋春侠与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侠,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3663号原告:宋春侠,女,40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被告:刘利,男,39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宋春侠与被告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冬岩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截止2017年4月13日利息为63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刘利向我借款20000.00元,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利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借据一张在案佐证,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利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利在原告处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利息,被告刘利在借款人处签名,该借据合法有效,被告刘利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利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春侠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1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0元,减半收取计229.00元,由被告刘利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若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判决书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冬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