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22执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唐务春申请执行谢兴书、谢红康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务春,谢兴书,谢红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2执767号申请执行人:唐务春,女,住四川省三台县建中乡。被执行人:谢兴书,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中乡。被执行人:谢红康,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建中乡。申请执行人唐务春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川072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谢兴书、谢红康给付房屋分割价款89133元及垫付的诉讼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据(2017)川0722民初32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谢兴书、谢红康应向申请执行人唐务春给付房屋分割价款89133元,唐务春垫付的诉讼费1100元,被执行人谢兴书、谢红康已履行59200元,未执行金额31033元。现因被执行人唐务春与申请执行人谢兴书、谢红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722执76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终结执行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身份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据等随时向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烈审判员 余致金审判员 张 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武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