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志刚与吴礼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刚,吴礼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1104号原告:郑志刚,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珲春市人,住吉林省珲春市,被告:吴礼昌,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上高县人,住上高县,原告郑志刚与被告吴礼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礼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未付清的利息,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后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礼昌因生意需要于2012年6月21日、6月27日、7月2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被告吴礼昌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礼昌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7月2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90000元、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3年4月,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因借款本息未能还清,2015年6月27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2012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月利率为2.5%,从2013年5月起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1000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至2015年6月27日的利息20000元,后期至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还,遂导致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郑志刚与被告吴礼昌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流水为证,该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2013年4月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015年6月27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条,确定至2015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未付的利息2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为48000元(100000元×2%×24个月)。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68000元(20000元+48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礼昌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郑志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68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由原告郑志刚负担100元,被告吴礼昌负担18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