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841号辽阳通汇驾校诉韩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韩鹏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边福林,校长。委托代理人:杜仲,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鹏,男,汉族,1994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新明,女,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因与被上诉人韩鹏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0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通汇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杜仲,被上诉人韩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韩鹏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韩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费医疗费9,457.40元(其中被告垫付6000元)、误工费10,489.44元、护理费9,5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下午2点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让学员搬运汽车轮胎,韩鹏在搬运过程中被轮胎将左小指远端砸伤。韩鹏受伤后被送至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92天,遵医嘱出院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9,457.60元(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垫付6000元)、误工费10,489.04元(31,126.00元÷365天×123天)、护理费9,561.68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一审法院认为,韩鹏在搬运轮胎过程中受伤,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对韩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韩鹏主张的误工费,应根据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韩鹏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酌定400元。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虽对韩鹏的住院期限及护理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通提供证据证明,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鹏医疗费9,457.6,元(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已支付6000元)、误工费10,489.04元、护理费9,5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交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9元,由上诉人辽阳通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都 伟代理审判员 徐莲凤代理审判员 高 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