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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民终1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郴顺与陈良翠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郴顺,陈良翠,嘉禾县坦坪镇凌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郴顺,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雪勇,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良翠,女,1944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原审被告:嘉禾县坦坪镇凌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坦坪镇凌云村。负责人:李儒华,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郴顺因与被上诉人陈良翠、原审被告嘉禾县坦坪镇凌云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凌云村委会)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一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郴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良翠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陈良翠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时,李大跃当庭自认陈良翠的煤矿股金系由其领取并保管,扣除陈良翠家应上缴乡统筹历年欠款、乡中学集资820元后,当场给付陈良翠丈夫李兴远27400元,再向李兴远借款4780元,故李兴远的煤矿股金系由李大跃领取并处分。一审法院未向当事人释明是否追加李大跃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审理程序违法。2.李水生在陈良翠和李郴顺分别向其调查时,陈述了自相矛盾的事实,且其证言系孤证,不应被采信。3.一审虽对李兴远出具的27400元收条和财政所调查所得的2000元收条进行鉴定,确定不是同一人所写,但这并不足以确认27400元的收条上的签名非李兴远所签。一审对27400元是否已给付的事实认定不清,请求二审对《牛头窝煤矿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上李兴远的签名与27400元收条上李兴远的签名重新进行鉴定,查明案件事实。陈良翠辩称,领钱应当由本人持身份证去领,且需签字。其和李兴远没有收过李郴顺的钱。本案已经做了两次鉴定,故不同意重新鉴定。陈良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李郴顺归还陈良翠煤矿入股股金及分红33000元,利息66290元(计息起止:1997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计99290元;2、诉讼费用由李郴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良翠之丈夫李兴远与李郴顺、李水生、李大跃等人均系牛头凹煤矿股东。1997年9月,牛头凹煤矿股东将该矿转让给周唐城等人,周唐城等人将煤矿转让款分批支付给李水生(李水生为股东会计)。1997年12月,李郴顺和李大跃一起到李水生家领取煤矿转让第二批退股股金,李郴顺从李水生处代领包括李兴远33000元在内的10多万元煤矿转让退股股金。之后,李郴顺(时为凌云村委支书)将部分款项上缴、垫交用于其他村民包括李兴远在内的乡统筹款、电气化集资款、历年乡统筹欠款、乡中学集资款等。1998年11月11日,李兴远到嘉禾县田心乡财政所领取2000元,李兴远出具收条,收条载明:“收到郴顺牛头窝股份现金2000元。”李郴顺在收条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开支。后李兴远夫妇多次找李郴顺催讨其余退股股金,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4年2月,李兴远因病死亡。2014年农历十二月,李郴顺交5000元存放在嘉禾县田心镇凌云村委出纳李儒石处,凌云村委通知陈良翠领取该款,陈良翠拒绝领取。2015年11月6日,陈良翠起诉李郴顺,要求李郴顺归还入股股金及分红33000元,利息66290元,共计99290元。在诉讼中,李兴远除陈良翠外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放弃该款的继承权。在庭审中,李郴顺提交1997年12月15日署名“李兴远”的向李大跃出具的收到27400元的收条,以此来证明,李郴顺通过李大跃转手付给李兴远煤矿退股股金27400元。陈良翠申请对收条上“李兴远”的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3月25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997年12月15日“收条”上李兴远的签名字迹与1998年11月11日“收条”和2000年10月15日“证明”中“李兴远”的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李郴顺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1月5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997年12月15日的《今收到》上书写文字笔迹与1998年11月11日的《收条》上书写文字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一审时,陈良翠申请追加凌云村委会为被告,一审法院通知凌云村委会参加诉讼。另查明,嘉禾县田心乡凌云村村民委员会因全县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嘉禾县坦坪镇凌云村村民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侵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郴顺是否侵占李兴远的煤矿退股股金33000元。经对牛头凹煤矿股东会计李水生调查核实,李郴顺从李水生处代领包括李兴远33000元在内的10多万元煤矿转让退股股金。李郴顺辩称将部分款项上缴、垫交用于其他村民包括李兴远的乡统筹款等,以此来抵扣李兴远的部分退股股金。因李郴顺这一行为属无权处分,且未得到李兴远及陈良翠的追认,故对李郴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李郴顺提出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李兴远夫妇经常向李郴顺催讨退股股金,双方的争议系给付主体和数额,故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李郴顺在庭审中提交李大跃转手付给李兴远煤矿退股股金27400元的收条,以此主张已给付李兴远27400元。经司法鉴定,该收条上书写文字笔迹与李郴顺签名并注明同意开支2000元的收条上书写文字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故对李郴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李郴顺侵占陈良翠财产31000元,对陈良翠的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凌云村委会未侵占李兴远的煤矿退股股金,故对陈良翠要求凌云村委会共同承担归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陈良翠的财产损失应以李郴顺在李兴远出具收条上签名并注明同意开支的1998年11月11日起,返还股金金额为31000元,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陈良翠诉讼请求所具明的2015年9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郴顺返还原告陈良翠牛头凹煤矿退股股金31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4385.99元,共计65385.9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良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元,原告陈良翠交纳的鉴定费2000元,共计3141元,由被告李郴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郴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落款为1997年10月16日的《牛头窝煤矿转让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协议约定李水生、陈良翠、李郴顺共同领取股金以及李兴远在该协议上的签名与李大跃提供的收条上的签名一致;2.领条一份,拟证明陈良翠于2016年1月29日领取了乡里返还的借款5449元。陈良翠质证认为,对以上两份证据均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首先,该证据系一审时即已客观存在的证据,李郴顺一审中仅提交复印件,并陈述称原件在陈良翠处,现其二审提交原件的行为显然与其一审陈述自相矛盾,该行为属故意隐瞒证据原件,依法应由李郴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其次,该协议书的抬头“甲方转让方”系“李郴训”,并无“李兴远”字样,而协议尾部落款处“转让方(甲方)”签名内容为“李水生、李知清(李兴远、陈良翠三股)、李柏石、……、李大跃、李郴训”,从该落款签名内容可看出“李兴远”的名字仅系作为李知清名下的股东并注明其所占股份多少而写,并不能确认该括弧中“李兴远”的字样系李兴远本人书写;最后,陈良翠对该协议书亦不认可。综上,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李郴顺欲以此协议书上载明的“李兴远”字样来作为认定1997年12月15日署名“李兴远”的收款27400元的收条系李兴远本人书写的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补充查明:1.依李郴顺的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从嘉禾县田心乡财政所调取1998年11月11日李兴远出具的2000元收条一份。庭审时,李郴顺将该收条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给法庭进行质证,陈良翠、李郴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李郴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其在重新鉴定申请书中亦认可1998年11月11日李兴远出具的2000元收条上的字都是李兴远亲笔书写,对以该收条作为鉴定样本材料并无异议。2.2015年4月2日,凌云村委出纳李儒石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农历12月下旬,我村原任村支书李郴顺拿了5000元现金(据他说是原应退给我村村民陈良翠的煤矿股金)存放在我处(我是现任村委的出纳)。村委通知陈良翠来领取这笔钱,但陈良翠说应退给她的煤矿股金不止这么多,所以至今没有来领取。”李儒石在证明上签名,嘉禾县田心镇凌云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有李儒华注明属实并签名。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煤矿股金是否系李郴顺领取,是否应追加李大跃为当事人参与诉讼;二、李兴远是否领取了27400元煤矿股金。关于焦点一。本案一审法院对李水生做了调查笔录,李水生证实案涉股金系李郴顺领取,2015年4月2日凌云村委出纳李儒石出具、李儒华签名、村委会盖章的《证明》亦佐证李郴顺认可了领款并退款5000元存放在李儒石处的事实。李郴顺认为李水生的证言自相矛盾且系孤证不应被采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李郴顺领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李郴顺主张系李大跃领取了案涉煤矿股金,应追加李大跃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但本院已确认系李郴顺领款,李大跃与本案争议标的无关,不需追加其参与诉讼,故本院对李郴顺提出的一审未追加李大跃为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一审时已经对案涉27400元的收条进行两次鉴定,鉴定意见均认为领条上的签名非李兴远所签。李郴顺上诉认为从财政所调取的2000元收条不一定是李兴远所写,但其一审庭审中对该2000元收条并无异议,且一审申请重新鉴定时其亦认可该收条上的李兴远签名系李兴远本人书写,故李郴顺的上述上诉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李郴顺二审提出应以其一审未提交的《牛头窝煤矿转让协议书》原件上“李兴远”字样作为样本材料对案涉27400元的收条进行重新鉴定,但本院前文已分析论证了该协议书原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故李郴顺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一审采纳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故李郴顺主张李兴远已领取股金274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郴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李郴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萍审 判 员 谢末钢审 判 员 何双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肖 敏书 记 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