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梁某、马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马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黑龙江省宾县,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13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吉林省松原市,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鸡西市看所守。辩护人韩丽娟,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4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马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葛立芳、葛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雪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马某及其辩护人韩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马某自2013年开始在其位于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农垦社区C区三十四委60号的自家中非法经营诊所。梁某、马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即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给患者输液,并因此被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卫生局于2013年11月17日、2016年5月7日两次行政处罚,梁某、马某第二次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给患者诊疗输液。2016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梁某、马某应被害人徐某(女,76岁)之女葛某甲的要求,到其家中为徐某诊治,梁景河给被害人配某、葡萄糖酸钙加维生素C等两瓶进行静脉点滴后,二人离开。第二日上午9时许,××情未见好转,梁某告诉马某配制左氧氟沙星、克林霉素、氨臭索三瓶液体依次给徐某进行静脉点滴,马自己到葛某甲家给徐某配药扎上点滴后离开。约一小时后,徐出现呼吸困难、口吐白沫、嘴唇黑紫等症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Ⅲ级)基础上因医源性因素加重冠心病而死亡。医源性因素与死者死亡结果是间接因果关系。经侦查,被告人梁某、马某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理学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梁某、马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梁某、马某二人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二被告人的行为间接导致一人死亡,同时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等从轻情节,建议分别判处梁某、马某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如能赔偿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韩丽娟的辩护要点是:1.被告人马某的医疗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起到间接、次要作用,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不认定为“造成就诊人死亡”;2.马某在共同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3.马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4.马某犯罪情节较轻,××救人,且在事发后对受害人积极施救,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综上,马某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法院对马某从轻处罚,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开始,被告人梁某、马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其位于黑龙江省兴凯湖农场农垦社区C区三十四委60号的自家中非法经营诊所,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给患者静脉输液。梁某于2016年5月7日被黑龙江省农垦牡丹江管理局卫生局给予行政处罚。2016年12月22日上午9时许,梁某、马某在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应被害人徐某(女,76岁)之女葛某甲的要求,到葛的家中为徐某诊治,梁给徐配某、葡萄糖酸钙加维生素C等两瓶药液并进行静脉点滴后,二人离开。次日上午9时许,××情未见好转,马某再次来到葛家,并按照事先梁井和的用药嘱咐,配制了左氧氟沙星、克林霉素、氨臭索三瓶液体并依次给徐某进行静脉点滴后离开。约一小时后,徐出现呼吸困难、口吐白沫、嘴唇黑紫等症状。梁、马闻讯后返回葛某甲家,对徐采取臀部肌肉注射地塞米松和马来酸娜敏等措施实施抢救,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冠状动脉粥样硬化Ⅲ级)的基础上因医源性因素加重冠心病而死亡。医源性因素与死者死亡结果是间接因果关系。经侦查,被告人梁某、马某于2016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梁某、马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甲、葛立芳、葛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梁某、马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人葛某甲、葛立芳、葛某乙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款项已全部给付完毕。葛某甲、葛立芳、葛某乙对梁某、马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申请法院对其二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诊疗笔记本2本、革质拎包1个、左氧氟沙星10盒及注射液8支、生脉注射液1盒及注射液6支、注射用青霉素57支、氧化可的松注射液12支、甘露醇注射液8瓶、安茄黄敏片4板;书证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购药单据41张、乡村医生证明1本、乡村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证、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调解笔录、赔偿收条及谅解书;证人葛某甲、葛某乙、祁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梁某、马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理学检验报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马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开办诊疗机构,且梁某经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再次非法行医,并因此间接造成就诊人死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马某的辩护人韩丽娟提出的第1、3、4点辩护观点并请求法院对马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并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观念,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徐某的死亡虽然与梁某、马某非法行医有关联,但经法医鉴定梁、马的诊疗行为与徐的死亡系间接因果关系,故徐的死亡后果不作为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情节纳入本案考虑。被告人梁某、马某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梁某、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本人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鉴于梁某、马某具有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等具体情节,另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梁某、马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至本院。)三、查获的左氧氟沙星10盒及注射液8支、生脉注射液1盒及注射液6支、注射用青霉素57支、氧化可的松注射液12支、甘露醇注射液8瓶、安茄黄敏片4板等违法药品依法没收并交由相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四、禁止被告人梁某、马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医疗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英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