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建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刑初13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岭,男,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沈丘县,小学文化,货车驾驶员,住河南省沈丘县,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7)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建岭于2017年4月8日9时15分许,在本区朝阳体育中心西路南口,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北拐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文某某(男,34岁,河北省人)撞倒并碾轧,致文某某当场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建岭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李建岭于2017年5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建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梁某、文某1、文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及现场图,现场图补充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驾驶证及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建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建岭是自首,故依法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万 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孟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