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徐邓军、吕春芳、徐晓芬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徐邓军,吕春芳,徐晓芬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民初745号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组织机构代码431128010099,住所地:新田县扶贫办。法定代表人刘冬文,男,汉族,系该社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卿丽君,女,系该社员工。被告:徐邓军,男。被告:吕春芳,女。被告:徐晓芬,女。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以下简称县自立社)与被告徐邓军、吕春芳、徐晓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自立社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邓军、吕春芳、徐晓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本金31343元,利息3177元;2、依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4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邓军于201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51000元,共同借款人徐邓军之配偶吕春芳,担保人徐邓军之婶婶徐晓芬,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经几期正常还款后,到2017年5月20日被告不再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4日,被告徐邓军作为借款人、吕春芳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县自立社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GDXY201800196,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徐邓军和吕春芳,贷款金额51,000元、借款期间从2016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1.59%/月,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9‰收取。被告徐晓芬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担保并在协议书上捺手印确认作为丙方,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新田县分公司作为丁方。协议书签订当日,被告徐邓军、吕春芳向原告出具《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个贷)》,还款方式为分12期,第1期本息还款4594元,余下11期每月等额本息还款4702元,担保人徐晓芬在确认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如约发放贷款51000元。被告徐邓军于2016年7月向原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其后直至2017年4月30日均逾期还款,2017年5月20日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徐邓军、吕春芳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31343元及相应利息3177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徐邓军、吕春芳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期等内容,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书,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邓军、吕春芳理应按确认书履行还款义务,但在正常偿还一期本息后未依约如期按数偿还本息,2017年5月20日后就未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徐邓军、吕春芳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邓军、吕春芳给付逾期利息按逾期金额每日0.9‰,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每日0.657‰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徐晓芬为徐邓军、吕春芳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徐晓芬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邓军、吕春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田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借款本金31343元,利息3177元、逾期利息3564.36元,共计38084.36元;二、被告徐晓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由被告徐邓军、吕春芳、徐晓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