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执2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李群、张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群,张乐,罗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821执20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群,女,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聪,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执行人:罗华娟,女,1977年8月15日出生,瑶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申请执行人李群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0821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张乐、罗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被执行人张乐、罗华娟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利息(另计),同时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38元、执行费185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张乐、罗华娟在金融机构、房产、土地、车辆、工商登记等处的财产状况,经查,被执行人张乐银行账户内存款18966.78元、被执行人罗华娟银行账户内存款9358.78元,两项存款合计28325.56元,本院已依法予以划拨,以清偿债务。除上述存款之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群书面同意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乐、罗华娟除上述存款之外,在本案中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群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2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华海审判员 韦权峻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浩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