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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开发区顺建钢模出租站与朱仕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发区顺建钢模出租站,朱仕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943号原告:开发区顺建钢模出租站,住所地在扬州市鸿大路北首东侧。经营者:张小建,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仕品,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原告开发区顺建钢模出租站(以下简称顺建钢模站)与被告朱仕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山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建钢模站经营者张小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仕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建钢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朱仕品立即给付原告钢模租赁费2.7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原告钢模,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结帐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模租赁费2.7万元。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付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朱仕品未作答辩。原告顺建钢模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套管,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结帐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模租赁费2.7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2.7万元。因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顺建钢模站与被告朱仕品之间钢模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租赁原告钢模,应当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仕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仕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开发区顺建钢模出租站支付钢模租赁费2.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7年5月11日起,以2.7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朱仕品负担(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山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