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蓝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蓝某某,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陆川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陆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7日晚,被告人蓝某某的朋友与被害人陈某在陆川县金钻KTV发生矛盾争吵。次日凌晨1时许,蓝某某伙同周某、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金钻KTV一个包房内持刀对陈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和全身多次刀伤。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因被告人蓝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医药费1945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人民币46056.2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十二张、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认为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某故意伤害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及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及伤情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蓝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13日在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加上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8609.25元;误工费,陈某受伤害前一直在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三源塑胶颜料经销部工作,月薪4500元,由于出院时没有医嘱需休息,以6天计算,每天150元×6天=900元;依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护理费以一人计算93.1元计算×6天=5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6天=600元,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没有票据,但符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陈某的实际损失为人民币21267.85元。开庭后,被告人蓝某某的家属与到案的其他被告人家属共同将上述赔偿款项存进了本院专户,该事实有中国农行陆川县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予以证实。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伙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蓝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蓝某某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蓝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蓝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准,即人民币21267.85元,请求超出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蓝某某通过家属赔偿了陈某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二、被告人蓝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一千二百六十七元八角五分(已存进本院专户)。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李 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雪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