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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罗岚蓉与辛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岚蓉,辛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683号原告:罗岚蓉,女,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蓉,女,1966年10月9日出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系原告罗岚蓉姐姐。被告:辛炜,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罗岚蓉诉被告辛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岚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倩蓉到庭参加诉,被告辛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岚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辛炜解除银行抵押,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西湖××中路××单元××室房产过户至原告;如原告自行替被告偿还抵押款解除银行抵押,则请求将位于西湖××中路××单元××室房产过户至原告,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解押款加首付款72万元的总额超出总购房款的部分。2、请求判令被告辛炜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暂计为20000元,损失金额以房屋过户至原告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辛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原告为购买被告辛炜位于西湖××中路××单元××室房产,与被告辛炜、中介南昌中环公司签订了《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房屋买卖价格为10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在中介南昌中环公司的授意下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给被告辛炜,同时支付预售交易费12000元、中介费服务费8000元给中介南昌中环公司。合同约定被告在银行解押完成三个工作日后去办理过户手续。2月13日被告辛炜谎称筹不到银行解押的钱,要原告先期支付购房款60万元用于银行解押,原告鉴于购房款早晚要给付的心理,就委托姐姐罗倩蓉向被告转款,被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并注明借款目的用于银行解押。被告收到上述钱款后又向原告谎称解押还需要70000元,为促成被告完成银行解押,完成房产过户,原告又委托姐姐罗倩蓉支付70000给被告,被告同样出具了借款合同并注明借款目的。至此,原告为取得此房产先后支付给被告辛炜购房款合计人民币共计72万元,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项。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办理银行解押,到现在已经无法联系。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辛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罗岚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辛炜离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借款合同两份、民生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公证书、江西银行个人借款偿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罗岚蓉(乙方)与被告辛炜(甲方)、居间方(丙方)南昌中环互联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中环公司)签订了一份《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约定:1、甲方自愿将其名下位于西湖区朝阳中路255号豫章华城2栋1单元802室(第8层)房产(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面积88.47㎡)出售给乙方;2、房屋总价款为105万元;3、乙方在办理交易手续当日通过资金托管形式托管购房款105万元,在办理完不动产权证当日支付给乙方;4、三方在办理完银行解押后三个工作日内共同到南昌市房屋交易登记机构办理房屋交易登记手续;5、甲方同意在收到全部房款当日内,与乙方正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6、本合同签订当日乙方支付定金五万元;7、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其中甲方支付100元,乙方支付400元,甲乙双方同意向丙方特许经营门店支付房产信息咨询服务费,其中甲方支付1900元,乙方支付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定金50000元给被告辛炜,同时向南昌中环公司支付了预售交易费12000元、服务费8000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辛炜以不能亲自办理房产交易为由,到南昌市洪城公证处进行公证,将房产的还贷、解除抵押登记、领取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代收房款、代缴税费等相关事宜委托给南昌中环公司员工余大昆(公民身份号码:)。同日,被告辛炜以筹不到银行解押的钱为由要求原告先行支付购房款60万元用于银行解押,原告在当时的情形下轻信了被告辛炜,就委托其姐姐罗倩蓉将购房款60万元转给了被告辛炜,被告辛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载明借款60万元用于西湖区朝阳中路255号豫章华城2栋1单元802室(第8层)房产的银行解押,承诺自2017年2月13日开始至房产证出证日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同日,被告收到上述60万元购房款后,又以解押还需要7万元为由要求原告再支付7万元购房款,为此原告又委托其姐姐罗倩蓉支付7万元给被告,被告同样出具“借款合同”,注明借款目的但未约定利息。至此,原告为取得此房产先后支付给被告辛炜购房款合计人民币72万元,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项。但被告却一直拒不办理银行贷款解押导致房屋无法交易,并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故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为实现房产交易过户的目的,在被告辛炜拒绝解除房屋贷款抵押的情况下,通过其姐姐罗倩蓉于2017年5月27日偿还了该房产在江西银行的房屋抵押款本息共计608483.1元,替被告辛炜解除了房屋抵押。2017年年2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原告将南昌中环互联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诉请其退还预交的交易费12000元及居间服务费、信息服务费8000元,后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南昌中环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辛炜、居间人南昌中环公司签订的《南昌市城市房屋存量房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被告辛炜依约应解除房屋抵押登记以促成房屋交易过户,在先行收取原告购房款72万元后拒绝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了房产交易过户的目的替被告辛炜解除了房屋抵押,支付了解押款608483.1元,其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本合同的目的,对原告为履行合同总计支付购房款1328483.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次房屋交易,支付的购房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购房款,其诉请法院判决南昌市西湖区××路××单元××室(××)房产(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面积88.47㎡)归其所有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辛炜恶意违反合同约定,酿成本次诉讼,依法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支付购房款1328483.1元,超过约定购房款278483.1元,被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辛炜返还多支付的购房款278483.1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辛炜在收到原告先行支付的60万元购房款时,承诺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房产证出证之日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被告辛炜支付6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即按每月1200元自2017年2月13日起支付至房产证出证之日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朝阳中路255号豫章华城2栋1单元802室(第8层)房产一套(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面积88.47㎡)归原告罗岚蓉所有;二、被告辛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罗岚蓉购房款278483.1元;三、被告辛炜承担原告罗岚蓉预先支付的60万元购房款的约定利息(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房产证出证之日每月支付利息1200元),被告辛炜应自原告罗岚蓉房产证出证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罗岚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辛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郭绵庆人民陪审员  熊江玲人民陪审员  杨文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