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相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相某,范某1,张学宏,李某某1,李某某2,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终435号原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支公司总经理。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诉讼代理人罗亍亍,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系被害人范某2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范某2之子。原审被告人张学宏,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6年6月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6月21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1,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系肇事车辆司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2,男,汉族,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方城县综合市场南头豫01线路北。法定代表人魏某。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学宏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豫1302刑初5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学宏无证驾驶无牌拼装四轮拖拉机行驶至宛城区红泥湾镇四和居委会门口花坛缺口处,横穿S103线准备驶入红茶路时,与李某某1驾驶豫R×××××(豫RQ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拖拉机乘坐人被害人范某2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1在现场拨打110电话报警,张学宏得知报警后,先离开现场通知范某2亲属,后回到现场与李某某1一起等候交警出警,并随出勤交警到案接受调查。经事故责任认定,张学宏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1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范某2无责任。经鉴定:张学宏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案发后,张学宏给付被害人5000元,李福来给付被害人10000元。另查明,豫R×××××(豫RQ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系李某某2购买,挂靠在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其中豫R×××××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为100万,豫RQ1**挂商业三者险为10万,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1系李某某2之子,驾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4月26日。原审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范某1二人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张学宏的供述;2、证人李某某1的证言;3、尸体检验报告、血醇鉴定书;4、现场勘察笔录;5、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足以认定。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学宏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张学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张学宏的犯罪行为和豫R×××××(豫RQ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方的违法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张学宏和货车一方作为肇事车辆的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豫R×××××(豫RQ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某某1受车辆所有人李某某2指使驾车发生事故,其赔偿责任应当由李某某2承担,肇事车辆挂靠在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人请求挂靠人李某某2和被挂靠人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支持。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和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张学宏所驾驶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豫R×××××(豫RQ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豫R×××××(豫RQ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保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可在赔偿之后就超出其应承担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张学宏行使追偿权。对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事故认定的责任,由张学宏和货车一方按照6比4的比例计付。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肇事车驾驶人在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的牵引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予以免责的问题,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驾证申领办法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本案中李某某1驾证为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4月26日。也即出险时驾证尚在实习期内。李某某1在实习期内可以驾驶牵引车,但不能驾驶带有挂车的牵引车。其行为虽然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但保险公司免责的前提是尽到提示义务,本案审理中,经释明,保险公司未能在指定期间提交证明其将含有免责事项的格式条款提供给被告人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免责事项尽到提示义务。故对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拒赔商业险的理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具体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丧葬费21335元。原告人提交的南阳市宛城区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调查核实,可以证实二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二人被扶养费按照十年标准予以支持,共计85865.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41135.7元。该损失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首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在交强险110000元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下余的231135.7元根据6比4的责任比例,分别由张学宏承担138681.42元,由李某某2和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承当92454.28元,扣除张学宏前期支付的5000元,张学宏再支付133681.42元;扣除前期李某某2给付的10000元,下余的82454.4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学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二、限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范某1192454.42元保险理赔款。三、限被告人张学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范某1133681.42元赔偿款;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范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李某某1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车,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内免责。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范某1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3、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学宏违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张学宏作案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学宏和豫R×××××(豫RQ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方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车驾驶人李某某1受车辆所有人李某某2指使驾车,其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2承担,肇事车辆挂靠在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挂靠人李某某2和被挂靠人方城县亨达物流有限公司承当连带赔偿责任。豫R×××××(豫RQ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予以充分评判,合理合法,二审不再赘述。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乐审 判 员 张 贺代理审判员 冯兴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倩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