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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蒿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蒿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8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蒿某,男,32岁(1985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魏县,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蒿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蒿某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建筑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耿某的玫瑰金色苹果iPhone7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200元。民警接到事主报警后赶至现场,因被告人蒿某形迹可疑将其传唤到案,被告人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并经其指认,涉案手机在北京市大兴区×镇×村一废弃房屋内找到,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提取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蒿某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蒿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事实,系自首,并经其指认藏匿地点找回被盗物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蒿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红-2--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