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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4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孙身月与曹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身月,曹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4668号原告:孙身月,男,194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申波,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主要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张力杰,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身月与被告曹申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而中止诉讼,鉴定后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身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保,被告曹申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身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康复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13799.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7日9时50分,被告曹申波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3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3(281KM+600M)燕店百巷路口时,与自西向北的原告孙身月骑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身月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申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身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曹申波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曹申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申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本人的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回去咨询一下应由谁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9.8元,要求待保险公司赔付后由原告返还,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9时50分,被告曹申波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3自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33(281KM+600M)燕店百巷路口时,与自西向北转弯的原告孙身月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孙身月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了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曹申波:驾驶机动车违反让行规定,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自行车驾驶人孙身月:违反安全原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身月即被送到莘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检查费、医疗费2059.8元。当日遂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用去检查费、医疗费126286.78元。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左足第1趾骨、骰骨骨折,3、颈髓损伤,4、眼外伤(右眼下泪小管断裂),5、前列腺增生,6、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支持,预防电解质紊乱及营养不良,以卧床休息为主,适当功能锻炼。2、定期门诊复查骨折部位X线片,经医师允许后方可负重功能锻炼。3、患者存在前列腺增生肥大,泌尿外科随诊。眼外伤情况眼科随诊。4、患者颈髓损伤肌力减退,继续营养神经,针灸治疗,必要时脊柱外科门诊复查颈椎MRI。原告出院后,因病情需要又先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用去检查费、治疗费941.96元,在莘县中日友好医院用去检查费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长子孙心国,次子孙占胜二人护理,二人均在莘亭街道办事处单庙村从事农业劳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曹申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莘县中日友好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5日出具了聊莘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59号关于孙身月伤残程度及相关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孙身月因车祸伤致颈髓损伤遗留右上肢肌力IV,左上肢肌力III,双手肌肉萎缩等,综合分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本次外伤所致颈髓损伤为主要因素,××为次要因素。其右泪小管断裂,现仍遗留溢泪,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之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其误工时间为260天,护理时间为365天,营养时间为90天;其中住院期间65天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人护理,其余300天为部分护理依赖,1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曹申波,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有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律规定做如下认定。1、被告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认为原告是横穿道路,虽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过错较大,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由于原告骑的是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根据自行车体积的大小,车辆结构、车辆行驶速度、危害性大小等情况,酌定被告在交强险之外就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比例为宜。2、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病历显示原告自身疾病低钾血症及铜绿假单胞菌等转入ICU(重症监护室)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应自行承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身体××自己骑自行车去燕店镇集市赶集,被撞伤后才导致了低钾血症,事故发生前原告根本没有患过这种病。被告也没有提供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证据,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3、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鉴定报告中因原告自身疾病是其损伤的次要因素,要求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比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次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身月因车祸伤致颈髓损伤遗留右上肢肌力IV,左上肢肌力III,双手肌肉萎缩等,综合分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本次外伤所致颈髓损伤为主要因素,××为次要因素”。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根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机动车无责,保险公司也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因素,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强险责任均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原告“××为次要因素”如××为由,要求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请求不予采信。××问题,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对于不同损害后果产生和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各不相同,有些损害后果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而有些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则只有间接因果关系,确定赔偿责任比例时应具体考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受害人遭受的直接财产损失,产生的唯一直接原因就是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发生侵权行为就不会产生损伤,被告以个人原有××为由,要求扣除原告在重症监护室费用,没有法律规定,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虽辩称原告自身患有××,但未提供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即患有××的证据。原告本次住院治疗完全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与治疗有关的损失不应考虑事故发生前原告是××,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4、被告对原告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74周岁,××,没有证据证明有误工损失,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但原告已满74周岁,劳动能力应比正常劳动者有所降低,依照相关规定误工费应按64.31元/天×30%为19.29元/天计算。5、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予认可,认可赔偿5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势必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痛苦,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依照相关规定应赔偿7000元为宜。6、被告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应按72%计算。依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多处伤残的,确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赔偿比例时,以评定的最高等级赔偿比例为基数。其他伤残II-V级的,增加赔偿比例4%;VI-X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比例2%;增加的赔偿比例合计不得超过10%。最高赔偿比例不得超过100%。故原告的伤残系数应按74%计算。7、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1668元有异议,认为原告交通费过高,只认可65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多为加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但自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65天,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转院的次数及距家的远近,酌定原告交通费为1000元。8、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9、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费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康复费用的实际支出票据及相关医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10、原告要求赔偿复印费8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此项主张未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在本次事故中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曹申波主张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5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主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及有关统计数字标准,原告孙身月的具体损失及数额为:医疗费129306.54元(2059.8元+126286.78元+941.96元+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0元/天×6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合计133056.54元。误工费5016.18元(260天×64.31元×30%),护理费16334.74元{(64.31元×65天×2人×80%)+【(365天-65天)×64.31元×1人×50%】},残疾赔偿金151013.28元(34012元×6年×7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0364.2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15820.74元。对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原告10000元,故在此项目内无需再予以赔偿。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93420.74元(315820.74元-10000元-110000元-2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90%为174078.67元。鉴定费24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曹申波按责任比例赔偿90%为2160元。由于被告曹申波已赔付原告2059.8元,尚应再赔偿原告100.2元。综上,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74078.67元。三、被告曹申波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2160元,因其已赔付原告2059.8元,尚应再赔偿原告100.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223元。由被告曹申波承担2923元,原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