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3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朝荣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荣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朝荣,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广东新通达钢管厂有限公司驻东莞办事处主管,住汕头市潮阳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潮阳检诉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朝荣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朝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朝荣于2005年开始在广东新通达钢管厂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开始任职公司东莞办事处负责人,负责联系业务及收取货款。2015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朝荣以新通达钢管厂的名义先后三次向东莞市万江荣兴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刘某1收取货款人民币188496元,后上缴公司87514元货款,从中侵占货款人民币100982元。2015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朝荣以新通达钢管厂的名义多次向东莞市源兴钢结构材料总汇经营者刘某2收取货款人民币133227元,后上缴公司63227元货款,从中侵占货款人民币70000元。在2015年12月份,新达通钢管厂有限公司进行财物核查时发现被告人陈朝荣侵占货款共170982元,随后便联系被告人陈朝荣进行追讨,被告人陈朝荣谎称客户的货款仍未付清,至2016年1月份,被告人陈朝荣与公司失去联系,一直潜逃在外。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朝荣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朝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证人陈某、刘某2、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朝荣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委托书,证实材料,新通达钢管厂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聘用协议书,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广东新通达钢管厂有限公司批发单,转账记录,对账单,收据,现场勘验笔录和人口信息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朝荣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朝荣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朝荣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朝荣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子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