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卢普青与肖东亮、谢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普青,肖东亮,谢小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402号原告:卢普青,男,1964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庆,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东亮,又名王新华,男,1975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谢小芸,女,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东亮之妻。原告卢普青与被告肖东亮、谢小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普青及委托代理人朱小庆、被告肖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普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俩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被告王新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60000元,被告王新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王新华一直也没能还款。2016年2月在原告作出利息的让步后,被告王新华重新出具了借条,将累积本金60000元和利息38000元重新写下98000元的借条。被告肖东亮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是38800元,月利息是3分,借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00元。借款后陆续还过利息,每年过年时都会对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原告有时会减点利息,直到出具98000元的借条。被告谢小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身份证复印件;2.王新华户籍注销证明;3.俩被告婚姻登记证明;4.委托谈话笔录;5.借条原件1张。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不属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利滚利最后滚到98000元。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肖东亮向原告卢普青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3%。2016年2月23日,经双方结算后,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卢普青人民币玖万捌仟圆整(¥98000元),将在2016年4月23日前归还,到时不还,将以房产抵押(每月利息2940元)”。后俩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按诉请处理。另查明,被告肖东亮持有两个身份证,分别为:“王新华,男,197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贡江镇东方红大街26号2单元201室,身份证号:362132197711115317”、“肖东亮,男,1975年12月23日生,住段屋乡××岗村××坑组××号,身份证号:”,前一个身份证已被于都县公安局注销。经核实,本案被告肖东亮与王新华为同一人。被告肖东亮与被告谢小芸于2002年1月24日在岭背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14年4月18日因结婚证内容变更,补发了结婚证。于都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中备注:“94年肖东亮借用王新华学籍,导致肖东亮两个名字,肖东亮与王新华实属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产生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提交了借条原件证明其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60000元及被告尚欠利息38000元,而被告肖东亮辩称借款本金为388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肖东亮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双���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3800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12667元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俩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东亮、谢小芸偿还原告卢普青借款本金60000元及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肖东亮、谢小芸偿还原告卢普青借款利息25333元;三、驳回原告卢普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肖东亮、谢小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张星辉人民陪审员 王洪辉人民陪审员 钟月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