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高荣顺、解芳等与陈海涛、陈国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房正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涛,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新,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时建旺,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卫东,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浩,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益春,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列六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荣顺(系高某2之父),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芳(系高某2之母),女,194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系高某2之妻),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法定代理人:张某(系高某1之母),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上列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力,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广,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房正华,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上诉人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因与被上诉人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原审被告房正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陈海涛、陈国新各承担赔偿责任53616.27元的诉讼请求;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分别承担赔偿责任21446.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判决各上诉人承担责任不当。原审法院认定:“高某2系过量饮酒致急性酒精中毒后死亡”该结论与事实不符,高某2并非因酒精中毒死亡,由于高某2在医院治疗期间,已经公安部门接警处理,被上诉人不同意对高某2的死因进行法医鉴定,一审判决以医院的自述病历作为死因,依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又自认为“脑溢血死亡”,该结论相对比较客观、合理,由于高某2体重200多斤肥胖症、血压高所引起的脑溢血概率比较大,具有高度的盖然性。2.一审法院认定共同上诉人与“高某2共同进餐、饮酒,对高某2的饮酒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高某2饮酒过量致急性酒精中毒后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晚,几上诉人及房正华一起在大排档吃饭,接进尾声时,高某2才打电话问陈海涛在哪里,陈海涛回答在大排档吃饭喝酒,高某2主动要来吃饭。高某2到后,自己端起一杯白酒(二两五)主动敬了各上诉人,后陈国新给高某2单独加了一个菜,高某2自己在杯中又斟了半杯白酒,晚餐结束时,杯中还有一些酒,累计高某2就喝了三两酒左右,远低于高某2平时一斤酒量,此时高某2也没有醉酒的迹象,当晚餐费由陈国新结账共140元。故在吃饭过程中各上诉人主观上无过失,均没有任何劝酒的行为,更没有强迫、故意刁难,共同饮酒没有过错。上诉人陈国新、陈海涛事后发现高某2身体出现异常时,立即拨打120进行救助,故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积极救助义务,并尽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不存在“见危未救”不作为责任和任何违反“先行为”义务。3.一审判决上诉人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该四名上诉人及房正华与高某2之间均不认识,当高某2到达大排档时,其四人已经吃饭,在高某2敬酒打招呼后,四人便离开了,其四人对以后的情况均不知情。4.鉴于被上诉人的亲人高某2已去世,给被上诉人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从人道主义出发,经公安机关调解陈海涛已补偿6000元,陈国新已补偿6100元,时建旺已补偿2000元,李益春已补偿700元,故上诉人不应再另行承担赔偿责任。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各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恰当。高某2酒精中毒后,上诉人陈海涛在送其到医院抢救时的主诉和医生的诊断证明等,充分证明高某2的死亡与当晚饮酒有直接关系,系酒精中毒后死亡,而非上诉人所说的脑溢血,也不存在被上诉人不同意对高某2进行尸检的情况。2.一审认定各上诉人对高某2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与事实相符。首先,高某2是在回家路上与陈海涛打电话应邀去喝酒吃饭,并非高某2主动要求去喝酒。其次,在一审庭审时陈海涛、陈国新陈述高某2喝酒后发牢骚,骂其妻弟,扬言杀人,如该陈述属实,则表示高某2已进入醉酒状态,此时众上诉人如阻止高某2喝酒,则不会出现后来的情况,而上诉人以为高某2酒量尚可,没有考虑高某2是长时间空腹喝酒,显然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最后,事发当晚8点左右高某2就出现酒醉现象,上诉人直到10点才将高某2送到医院抢救,没有尽到及时送医及通知家人的责任。3.一审判决众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时建旺等人陈述与高某2并不熟悉,只是听陈海涛他们说有个领导要来,能喝酒。按常理,在六名上诉人及房正华晚饭结束时主动等高某2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与高某2喝杯酒打招呼,因为高某2是陈海涛的领导。事实上,高某2的酒是上诉人倒的,高某2到后,众上诉人共同敬了高某2一杯酒。时建旺等上诉人对高某2酒精中毒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房正华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按责赔偿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因高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918834元;2.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8日晚,陈国新召集陈海涛、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一起吃晚饭,在吃饭过程中,高某2与陈海涛电话联系后也一起吃饭。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五人在吃饭快结束时先行离开,此时高某2已喝完一杯白酒(二两半)。后陈海涛、陈国新继续陪高某2吃饭,高某2前后喝了约四两白酒。在吃饭结束出饭店门后发现高某2出现异常情况,陈海涛、陈国新立即拨打了“120”,陈海涛并将高某2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急性酒精中毒、肺部感染。2016年1月15日,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高某2的医疗费用合计为85762.88元。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李益春已经分别给付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6000元、5000元、2000元、700元,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遂于2016年6月15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高荣顺和解芳生育一子高某2,高某2和张某生育一子高某1。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因近亲属高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高某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和饮酒量应有认知、判断和控制的能力,对过量饮酒的后果应当预见,其在饮酒过程中,疏于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没有进行自我控制,导致过量饮酒致急性酒精中毒后死亡,高某2自己本身存在主要过错;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作为和高某2共同进餐、饮酒人,对高某2的饮酒行为未尽到及时、有效的劝阻,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过失,故对高某2饮酒过量致急性酒精中毒后死亡这一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二、关于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承担过错责任的大小。1、因高某2自己本身存在主要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高某2自身承担80%的责任;2、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非本次聚餐的召集人,且在高某2饮完一杯酒后提前离开,根据高某2饮酒前后的实际情况,该院酌情确定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各承担2%的赔偿责任;3、陈国新作为本次聚餐的召集人,在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离开后,与陈海涛一同继续与高某2饮酒,陈海涛、陈国新的过错大于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据此,该院酌情确定陈海涛、陈国新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三、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高某2的医疗费为85762.88元。(2)死亡赔偿金。依法应按照一审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二十年,确定死亡赔偿金为743460元。(3)丧葬费。依法应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确定丧葬费为3089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某2自身存在主要过错,故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要求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高某2死亡时其子高某1年满1岁,依法应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的标准计算十七年,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211元。上述(1)至(5)项合计1072325.38元。据此,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陈国新赔偿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53616.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赔偿48616.27元;陈海涛赔偿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53616.2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实际赔偿47616.27元;时建旺赔偿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21446.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元,实际赔偿19446.51元;李益春赔偿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21446.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700元,实际赔偿20746.51元;申卫东、胡浩、房正华各赔偿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21446.51元。上列所涉款项,各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高荣顺、解芳、张某、高某1负担3890元,由陈海涛、陈国新各负担250元,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房正华各负担100元。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高某2的死亡与饮酒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对于高某2的死亡有无主观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高某2的死亡与饮酒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上诉认为高某2的死亡与饮酒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高某2住院治疗当晚与本案众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房正华饮酒,且在高某2醉酒后陈海涛、陈国新将高某2送至医院治疗的事实,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均诊断高某2系急性酒精中毒,经治疗无果后,高某2死亡,因此,其死亡结果与饮酒有因果关系。至于上诉人提出高某2系因肥胖导致脑溢血而死亡的理由,仅系推测,而殡葬证系殡葬部门出具的证明上所载的死亡原因“脑溢血”,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推翻医院的诊断结论,且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阻止公安机关尸检的行为。故上诉人关于高某2的死亡与饮酒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对于高某2的死亡有无主观过错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上诉认为没有劝酒行为,没有过错,因此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摄入过量酒精会对人体造成损害是常识,本案上诉人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及原审被告房正华与高某2共同进餐、饮酒,应当对同桌饮酒的人负有注意义务,不仅不应当劝别人喝酒,还应当对别人饮酒行为及时、有效劝阻。当日参与饮酒的本案当事人均认可高某2饮酒的事实,未能及时阻止,导致高某2酒精中毒,当然存在过错,由此造成的损失,当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根据各当事人参与饮酒的情节确定各人的责任,公平合理,具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关于对高某2的死亡无主观过错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陈海涛、陈国新、时建旺、申卫东、胡浩、李益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 霞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代理审判员 郭华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