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2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冯成礼与华同权、眉山玉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成礼,华同权,眉山玉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2042号原告:冯成礼,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同权,男,198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眉山市东坡区人,住东坡区。被告:眉山玉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定州东路**号*层。法定代表人:李玉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志平,该公司安全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琳兰,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成礼诉被告华同权、眉山玉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玉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成礼及委托代理人曾勇,被告华同权,被告眉山玉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平,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琳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成礼诉称,2016年7月31日,被告华同权驾驶川Z×××××号小客车行驶至东坡区铁环东路与紫竹街交叉路口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经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同权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川Z×××××号小客车系被告眉山玉麟公司所有,被告华同权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对原告均有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同权及眉山玉麟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2247.22元(医疗费547元、误工费18120.22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880元、交通费500元);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认可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认可原告住院天数5天、医嘱休息3个月、陪护认可1个月,误工费认可95天,按80元/天计;护理费认可35天,按80元/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营养费认可5天,按30元/天计;交通费认可300元。被告华同权辩称意见与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意见一致。被告眉山玉麟公司辩称意见与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19时23分,被告华同权驾驶川Z×××××号小客车行驶至东坡区铁环东路与紫竹街交叉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5天,医疗费3852.13元,该费用由眉山玉麟公司支付,原告的门诊医疗费2720.86元,其中原告支付547元,眉山玉麟公司支付2173.86元。眉山玉麟公司还支付原告车费147.87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绝对卧床一月后,再继续休息两月;3.留陪护一人;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出院带药;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同年8月1日,作出第5114028201602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同权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冯成礼不负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川Z×××××号小客车系眉山玉麟公司所有的,华同权系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双方于2011年07月1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为固定期限合同,续订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原劳动合同及附件内容继续有效,如与相关法律法规或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不一致的,以相关法律法规或劳动管理办法规定为准;还提供了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中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机械车间员工:冯成礼,职工号10115,身份证号码:。2016年7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L2压缩性骨折、多处皮肤软组织擦伤。从发生事故至10月31日未上班。本单位少支付工资合计18120.22元;还提供了眉山崇仁支行出具的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减少收入的金额为18120.22元。中国人保眉山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原告与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合同,故原告与南车眉山车辆有限公司签订的《续订劳动合同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不认可。华同权与眉山玉麟公司的意见与中国人保眉山公司意见一致。以上事实,有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保单代抄件、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华同权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川Z×××××号小客车系眉山玉麟公司所有,华同权系该车驾驶员。故眉山玉麟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与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医疗费3852.13元,门诊医疗费2720.86元,有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6572.99元,扣15%的自费药985.95元后为5587.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100元/天×6天),原告住院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2880元(30元/天×96天),原告住院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50元(30元/天×5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18120.22元,原告提供的误工减少收入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期间,其误工减少收入为18120.22元。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8120.22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100元/天×96天),原告住院5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一月后,再继续休息两月,留陪护一人,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9500元(100元/天×95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治疗过程中需产生一定的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34993.2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5887.04元(5587.04元+150元+150元,自费药985.95元除外),死亡伤残项下为28120.22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中国人保眉山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887.0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8120.22元。自费药985.95元,按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眉山玉麟公司赔偿给原告。品迭眉山玉麟公司垫付的6173.86元后,由中国人保眉山公司给付原告28819.35元,给付眉山玉麟公司垫付款5187.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冯成礼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29090.3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眉山玉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4916.91元(垫付费用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品迭);三、驳回原告冯成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3元,由原告冯成礼负担32元,由被告眉山玉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1(诉讼费已品迭在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后,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