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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钟国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李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国强。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惠萍,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碧浩,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莉。上诉人钟国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李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钟国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88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国强支付医疗费3138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130984.88元;三、驳回钟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91元,由钟国强负担106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722元。上诉人钟国强上诉请求: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增加赔偿钟瑞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3.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负担。理由如下:钟国强的母亲钟瑞甜出生于1961年8月28日,在钟国强于2016年9月7日评残时钟瑞甜已年满55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钟国强无需举证证实钟瑞甜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而且钟国强在一审时也已提交了所在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钟瑞甜没有生活来源。一审不支持钟瑞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钟瑞甜在事故发生时未达法定退休年龄,钟国强已主张了误工费,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钟瑞甜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钟国强的��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莉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钟国强的母亲钟瑞甜出生于1961年8月28日,而案涉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6日,即事故发生时钟瑞甜尚未达法定退休年龄。钟国强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钟瑞甜丧失了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其主张钟瑞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钟国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钟国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1元,由上诉人钟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张 宾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君王嘉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