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5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陶玉淑与黄欢、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玉淑,黄欢,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5949号原告:陶玉淑,女,汉族,1979年8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欢,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被告:合肥新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山湖苑小区49号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5208988U。法定代表人:万其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伦新,女,系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287号金鼎广场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37707G(1-1)。负责人:胡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景,安徽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玉淑诉被告黄欢、合肥永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战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玉淑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登燕,被告黄欢,被告永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伦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景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玉淑诉称,2016年12月26日8时10分,被告黄欢驾驶永新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货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岗派出所附近时,与同方向原告陶玉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陶玉淑受伤、车某。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欢负事故全部责任。嗣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黄欢、永新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17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2510元(2500元/月÷30天×150天)、护理费7290元(44353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29156元/年×20年×30%)、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07.7元(原告之女李馨雅:19606元/年×5。5年×30%÷2人=16174.95元;原告母亲叶良敏:10287元/年×17年×30%÷3人=17487.9元;原告父亲陶有业:10287元/年×15。5年×30%÷3人=15944.85元)、租床费300元,合计298621.07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欢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另我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8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永新公司辩称,出事车辆是黄欢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出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予以核减;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另我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黄欢驾驶皖A×××××号小型货车,沿长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岗派出所附近时,与同方向的原告陶玉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陶玉淑受伤、车某。原告遂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胸部外伤,双肺挫裂伤,多发胸椎椎体骨折,部分腰椎横突骨折。2017年1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平卧休息两月,三七通舒,我科随访。阳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黄欢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2800元。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欢负事故全部责任,陶玉淑无责任。原告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陶玉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T5、T6及T12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陶玉淑损伤评定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皖A×××××号小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黄欢,挂靠永新公司,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黄欢负事故全部责任,陶玉淑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黄欢理应赔偿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永新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皖A×××××号小型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医疗费21777.37元、误工费12510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4936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0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营养费应为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就诊次数综合确定为5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租床费用3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已付)不足部分14537.3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付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110000元;不足部分149843.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鉴定费18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被告黄欢垫付28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黄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陶玉淑273381.07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黄欢垫付款2800元;驳回陶玉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0元,减半收取2890元,由陶玉淑负担190元,黄欢与合肥永新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战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