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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林鑫、桂家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鑫,桂家爱,江兴红,桂升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林鑫,男,1998年5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住重庆市巫山县。2017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桂家爱,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文盲,劳务人员,住湖北省巴东县。1995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4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江兴红,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北省巴东县。2013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被告人桂升松,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巴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湖北省巴东县。2017年4月9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县看守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林鑫、桂家爱、江兴红、桂升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先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林鑫、桂家爱、江兴红、桂升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林鑫伙同被告人桂家爱、桂升松经事先商量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下山33号小卖部,由桂升松负责望风,桂家爱和吴林鑫实施盗窃。三人窃走被害人章某放在店内的20包某(软红长嘴)、6包某(软蓝)香烟、4包硬中华香烟、4包南京(红)香烟、9包玉溪(软)香烟、8包红双喜(硬)香烟、8包七匹狼(白)香烟、4包七匹狼(豪运)香烟、8包雄狮(硬)香烟、11包云烟(紫)香烟、2包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和47元硬币。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1305元。案发后,涉案8包红双喜(硬)中华、8包七匹狼(白)香烟、4包七匹狼(豪运)香烟、8包雄狮(硬)香烟、11包云烟(紫)香烟、2包红塔山(硬经典100)香烟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章某。2、2017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吴林鑫伙同被告人桂家爱、桂升松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健康路一居民楼二单元楼下,由桂升松负责望风,桂家爱和吴林鑫实施盗窃。三人窃走被害人毛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瓶车。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案发后,涉案电瓶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毛某2。3、2017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吴林鑫伙同被告人桂家爱、桂升松、江兴红经事先商量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新兴街226号出租房,由桂升松负责在楼下望风,吴林鑫、桂家爱、江兴红实施盗窃。三人撬门进入203房间,未窃得财物。后又撬门进入301房间,窃走被害人洪某放在房间内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以及一个笔记本电脑包。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00元,笔记本电脑包价值人民币10元。案发后,涉案笔记本电脑及电脑包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洪某。4、2017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吴林鑫、江兴红来到三门县海游街道琴江大桥边上的龟山副食小卖部,由桂家爱望风,吴林鑫和江兴红实施盗窃。三人窃得被害人邵某放在店内的香烟。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8902元。案发后,涉案香烟被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林鑫、桂家爱、江兴红、桂升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毛某2、章某、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奚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林鑫、桂家爱、江兴红、桂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林鑫、桂家爱涉案金额人民币11764元,被告人江兴红涉案金额人民币9712元,数额均较大,被告人桂升松多次盗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家爱、江兴红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全部或部分已追回,对四被告人均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林鑫、桂家爱、桂升松应继续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桂家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江兴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三、被告人吴林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四、被告人桂升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五、责令被告人吴林鑫、桂家爱、桂升松共同退赔给被害人章正东人民币一千零三十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孙良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王婕妤代书记员 杨帅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