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03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玉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良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03刑初144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良,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宾川县,住宾川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德宏州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被芒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良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娟、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玉良驾驶云G×××××货车,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12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27829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玉良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高速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玉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玉良驾驶云G×××××货车,通过“倒卡”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共12次,经鉴定,共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人民币27829元。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张玉良主动到德宏州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云G×××××逃费行为统计表、车辆轨迹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温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附鉴定资质证书复印件、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附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诈骗罪对被告人张玉良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玉良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玉良诈骗公私财物共计人民币278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玉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积极退缴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玉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玉良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及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申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