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玉林与何文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林,何文金,张振武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329号原告:张玉林,男,汉族,1948年11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告:何文金,男,汉族,1952年8月2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振武,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址不详。原告张玉林诉被告何文金、第三人张振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革、被告何文金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伟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振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3年,第三人张振武建设和经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远洋园砾土分筛加工厂(以下简称远洋加工厂)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用于建设和经营。2012年10月,第三人张振武为解决资金紧张问题,就转让远洋加工厂股权与被告达成协议,将其中51%的股权转让给被告。2013年9月5日,又将剩余股份49%的股权转让给何銘。2013年9月10日,被告与第三人清算,被告还欠第三人3900000元。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仍欠第三人32000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书》,将2011年至2013年第三人欠原告款项进行了清算,并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3200000元转让给原告,以清偿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但是《债权转让书》签订后,第三人既不书面通知被告,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也不通过仲裁和诉讼向被告主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文金辩称,我方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同时也存在股权转让关系,由于被告和第三人之间股权转让款未交付,双方的股权转让未完成,远洋加工厂的法人目前还是张振武,被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到期债权,同时双方还存在债权和股权转让纠纷尚未解决,故根据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原告行使代位权是不当的。同时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恳请法院确认,且我方与第三人张振武之间的债务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第三人张振武向原告张玉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林现金捌拾万元整,注:此款是张玉林从昌吉种子公司借来的。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张振武向原告张玉林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玉林现金2400000元。2013年9月10日,被告何文金向第三人张振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张振武欠款叁佰玖拾万元整(远洋沙场转让款),我本人与张振武所有借欠款全部结清。2014年11月17日,第三人张振武出具委托书载明:张玉林与我借款事宜,现委托吴陇新作为我的代理人,全权处理张玉林与我之间借款偿还相关事宜。当日,原告张玉林与第三人张振武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债权人张玉林与债务人张振武就双方借款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债权转让协议:1、债务人张振武自愿将第三人何文金所欠的3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债权人张玉林所有;2、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债权人张玉林与债务人张振武之间的债务关系终止;3、需说明的问题:(1)债权文书所列欠款为3900000元,因第三人何文金已偿还700000元,现实际欠款3200000元;(2)债务人张振武所转让给债权人张玉林的3200000元债权包含欠孟新民的1260000元由债权人张玉林向第三人何文金追偿后向孟新民支付;4、本协议有债权人张玉林和张振武的代理人吴陇新签字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原告作为债权人、吴陇新作为债务人代理人在该债权转让书中签字确认。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远洋园砾土分筛加工厂(甲方)与新疆新轴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张振武(丙方)签订合伙联营合同,合同约定:一、合伙宗旨:共同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合伙名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远洋砾土分筛加工厂;地址乌鲁木齐火车西站一百户路;三、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生产水洗砂、水洗石、破碎石等产品;四、入伙期限暂定五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入伙期限届满,经各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续延经营期限,也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提前终止合伙经营。提前终止合伙或者延长合伙经营应提前六个月取得各合伙人的一致意见,在期满前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六、甲方投资建厂的7282110元,折价为6000000元,甲方以3060000进行入伙,乙方占甲方51%的股份,甲方占49%的股份。甲乙丙三方约定,乙方以转让债权的形式(即乙方以乙方所有的对第三方的债权对甲方投资入股),以3060000的债权支付该笔入伙投资款。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甲方和第三方(维泰公司)办理了3060000元债权转移手续后(对于债权转移的具体情况,另行进行约定和履行相应的手续)乙方以3060000元债权转移手续办理完毕后,同时乙方拥有甲方51%的股份。在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借给甲方1000000元,该款从2013年甲方所得的利润中扣除。如果2013年甲方获得利润不足扣除该借款,将从后面年份的利润里优先扣除,直到扣完为止;……九、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作为合伙负责人,全面负责合伙业务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甲方必须保证在2012年11月5日,负责办理负责人的变更手续,由乙方担任甲方的合伙负责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远洋园砾土分筛加工厂负责人张振武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新疆新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国勇、何文金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张振武在丙方处签字确认。2013年1月26日,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远洋园砾土分筛加工厂(甲方)与被告何文金签订合伙联营合同,约定:一、合伙宗旨:共同合作、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合伙名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远洋砾土分筛加工厂;地址乌鲁木齐火车西站一百户路;三、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生产水洗砂、水洗石、破碎石等产品;四、入伙期限暂定五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入伙期限届满,经各合伙人协商一致可以续延经营期限,也可以根据市场情况提前终止合伙经营。提前终止合伙或者延长合伙经营应提前六个月取得各合伙人的一致意见,在期满前办理完毕有关手续;……六、甲方投资建厂的7282110元,折价为6000000元,乙方以3060000元进行入伙,甲方占49%的股份,乙方必须在2013年11月15日将3060000元分期支付给甲方后,才能拥有甲方51%的股份,此3060000元可用当年利润顶充……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远洋园砾土分筛加工厂负责人张振武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新疆新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文金在乙方处签字确认。2013年9月5日,张振武(转让方)与何文金(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本着平等公正的态度,就2013年4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现张振武所持有的49%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何銘,远洋园砾土分筛厂2013年4月之前,债权、债务由张振武本人全权负责。自双方签字手印后永不反悔,如若单方毁约给付对方2000000元违约金。张振武在转让方处签字确认,何文金在受让方处代何銘签字确认。又查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远洋园砾土分筛加工厂于2008年5月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张振武,企业状态存续。再查明,2015年7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张玉林诉被告何文金、第三人张振武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2015年12月8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作出(2015)头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张玉林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振武、吴陇新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债权转让书、借条2份、欠条、合伙联营合同、(2015)头民一初字第641号民事裁定书、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提供的合伙联营合同,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何文金向第三人张振武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原告张玉林向第三人张振武主张债权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2015年7月16日原告张玉林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7月16日原告张玉林对第三人张振武的债权和第三人张振武对被告何文金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张玉林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代位权的行使是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何文金与第三人张振武签订《合伙联营合同》,被告何文金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第三人张振武股权转让款3900000元,第三人张振武虽未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但只要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转让的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何文金与第三人张振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伙联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第三人张振武与被告何文金之间的债权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偿还欠款。第三人张振武欠原告张玉林借款3200000元,有第三人张振武签字确认的借条以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为据,可认定原告对第三人张振武的债权合法。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且第三人张振武对被告的债权具有直接给付内容,第三人张振武不能清偿所欠原告借款,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故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张振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文金支付原告张玉林借款3200000元。以上给付款项共计3200000元,被告何文金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3200000元,给付标的3200000元,占诉讼标的100%;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文金负担。公告费710元、邮寄费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何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 莉代理审判员 祖哈丽努尔·祖龙人民陪审员 杨 明 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军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