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行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01行终32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动源街23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夏立华,厅长。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原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1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4日,伊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伊春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219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申请人为叶宝林,用人单位为安装公司直属三公司,认定2011年9月11日11时许,叶宝林在运输钢板过程中因翻车将右腿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叶宝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2012年7月24日,伊春人社局通过EMS向安装公司邮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2月6日,安装公司向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伊春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219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0月15日,省人社厅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决定认为:安装公司接到伊春人社局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在法定时限内主张权利,其在2015年2月6日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安装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作为省一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有受理对下一级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省人社厅受理安装公司复议申请后,经调查、听证等法定程序,认定安装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时限,决定驳回安装公司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省人社厅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安装公司提出未收到伊春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219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问题,因安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伊春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错误,省人社厅在复议中对此问题采取回避态度,一审法院也对此视而不见,认定事实错误。伊春市邮政分公司档案查询室出具的证明没有证明效力,且省人社厅、伊春人社局也未举证证明到底依据什么法律规定认定送达程序合法。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当在行政机关,一审判决认定安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没有收到伊春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明显是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政相对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超审限判决,程序违法。安装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又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原行政���为的作出机关——伊春人社局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向安装公司释明,也未追加伊春人社局为共同被告,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撤销省人社厅作出的黑人社复决字[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省人社厅提交的证据显示,伊春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2199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已于2012年7月通过EMS向安装公司(直属三公司)邮寄送达。安装公司2015年2月向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已经远远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省人社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安装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省人社厅在��讼中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安装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行政相对人、适用法律错误,是对一审判决的错误理解,也与本案事实不符。关于安装公司提出本案遗漏伊春人社局为共同被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本案,省人社厅作出黑人社复决字[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以安装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时限为由驳回安装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系“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情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故安装公司提出一审遗漏伊春人社局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安装公司提出伊春人社局认定工伤事实错误问题。省人社厅是从不符合受理条件角度驳回安装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对伊春人社局工伤认定的实体处理未予评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行政行为是省人社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而非伊春人社局工伤认定行为,故伊春人社局认定工伤的事实是否有误不属于人民法院对本案审查裁判的范畴,安装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安装公司若对伊春人社局的工伤认定有异议,可通过其他纠错途径解决。关于安装公司提出一审超审限问题。一审法院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该案的审理期限,且在批准延长的期限内审结,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省人社厅作出的黑人社复决字[2015]1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安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晓军审 判 员 孙国涛审 判 员 那 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晓玲书 记 员 徐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