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3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安路支行与徐磊、舒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安路支行,徐磊,舒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贤华,袁中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2036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安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龙津啤酒厂右侧。负责人:许召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男,支行员工。被告:徐磊,女,1970年06月0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罗,男,1968年3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系徐磊哥哥。被告:舒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安合路。法定代表人:胡贤华。被告:胡贤华,男,1964年8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中转,女,1967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安路支行与被告徐磊、舒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贤华、袁中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安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被告徐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罗,被告胡贤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袁中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安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2、被告徐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3、判令被告舒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贤华、袁中转对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磊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向徐磊提供借款30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1.96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舒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贤华、袁中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徐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届期后,四被告均拒绝归还。被告徐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借款实际被胡贤华所用,且自己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对于利息及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接受。被告胡贤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徐磊、胡贤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安路支行与被告徐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徐磊提供了借款300000元,徐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贷款到期后,徐磊未能按期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徐磊归还借款300000元,承担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审理查明,被告徐磊在借款期限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6年5月31日,借期内利息应当自2016年6月1日起算。被告徐磊辩解借款实际为胡贤华使用,不能免除其作为借款合同借款人的还款责任,且不承担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也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徐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舒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贤华、袁中转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徐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安路支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按照年利率11.9625%计息,自2016年11月28月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7.94375%计息。);二、被告舒城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胡贤华,被告袁中转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4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