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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高怀凤、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高怀凤,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阿荣旗自来水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阿荣旗那吉镇阿伦大街西燕宇名都小区院内二层楼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曹德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怀凤,女,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春,内蒙古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阿荣旗自来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法律顾问。上诉人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怀凤、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1民初1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便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被上诉人高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春、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便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不是污水观察井的管理人,只是义务维护人。从2015年10月31日之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不再收取清淤费用,也没有款项拨付给上诉人,业主也没有交过清淤费,上诉人也就成了义务维护人而不是管理者,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门前三包责任书”可以证明对于商服门前的积雪、积冰的管理义务系名都招待所和家欣客房,而不是上诉人。三、以常理推断,一个骨折的病人不能在20天后才住院治疗,不符合常理。四、一审指定鉴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高怀凤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高怀凤对一审判决结果自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有异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中便民公司燕宇名都小区沟渠池井这在委托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合同产生的效力应当由上诉人来遵守,没有履行自己相应的管理职责,造成了高怀凤受伤,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对这种公共事实的管理职责只要相应的管理人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管理职责,就应当承担责任。上诉人便民公司以门前三包责任书认为责任在相应的具体商户来管理,是推脱责任。2016年2月5日被上诉人受伤当时住院过了一日,但是2月份正是中国的农历新年,高怀凤受伤后,当时不能及时发现骨折,并且春节医院放假,上诉人提出二十天之后才进行治疗是推卸责任。一审法院所委托的做的两个鉴定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没有问题。在本案中便民公司在选择鉴定机构的时候并没有提出回避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而是同意由阿荣旗法院经指定。高怀凤承担的责任在40%左右,剩下其他责任应当由管理人承担,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城投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井窖及地下管理设施,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高怀凤所谓冒出污水结冰的井正是燕宇名都小区的出户检查井,管理者并非被上诉人。2012年11月1日开始至2015年10月31日,自来水公司收取过清淤费,这是特殊时期的特殊措施,不代表被上诉人获得此项义务。被上诉人高怀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2940.63元、误工费34020元、护理费1701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46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鉴定交通费238.5元,以上费用合计193455.13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7382.0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5日16时30分许,原告高怀凤行走至名都招待所和佳欣招待所门前时,由于被告物业公司管理的污水出户观察井自2015年11月份冒水导致人行道路面结冰一直未清理,原告经过此处时滑倒摔伤,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2940.63元。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高怀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怀凤治疗可以终结,从受伤日开始计算;3、被鉴定人高怀凤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300日,伤后为部分护理依赖,150日内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内需增补营养。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鉴定交通费238.5元,合计5,108.5元。因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告物业公司申请对高怀凤此次意外导致的股骨颈骨折与其本身陈旧性的股骨坏死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高怀凤因摔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与摔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摔伤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的损害参与度为100%。被告阿荣旗自来水公司于2016年底变更为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强。原告高怀凤无职业,非农业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对污水观察井溢水结冰形成的冰面未及时清理,导致原告行走至冰面时摔倒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住院诊断收据,核定为2940.63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确定为34020元(113.4元×300天=34020元)、护理费17010元(113.4元×150天=17010元)、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6000元)、伤残赔偿金122376元(30594元×20年×20%=1223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4600元、鉴定检查费270元、鉴定交通费238.5元。以上费用合计189455.13元。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本身已患有双侧股骨头坏死的疾病,对在结冰路面行走的危险性应该有足够的认识,故原告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责任;被告便民物业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届满未续签,但事实上对该小区仍收取物业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包括对污水出户观察井进行管理和维护,因物业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故对原告损伤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责任。对于物业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阿荣旗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阿荣旗自来水公司)对污水出户观察井既未收取费用也无管理义务,故对原告的损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高怀凤的损害负次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合计189455.13元×20%即37891.03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怀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合计37891.03元;二、驳回原告高怀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55元,由原告高怀凤负担1387.64元,被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46.91元;被告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交纳司法鉴定费2600元自行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互一致,证据如一审判决所述。本院认为,经查上诉人便民公司与燕宇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第二章委托管理事项中第六条包括”市政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道路、室外上下水管道、化粪池、沟渠、池、井、自行车棚、停车场”,附件四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第三条”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定期对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打扫清运,对落水井、排水管等不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改正”;虽合同届满未续签,但事实上对该小区仍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因未尽到充分的管理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其对被上诉人的损伤承担20%责任正确。经查上诉人提交的《门前三包责任书》,其中第四条为”为避免冬季积雪结冰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以及地面积雪吸纳灰尘和垃圾影响市容卫生,清雪责任区内大雪三天清完,小雪当天清净”,并未体现本案中的井口如果冒水结冰影响通行怎样处理,同时该《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无相应商户签字,不能确定上诉人证明目的。经鉴定结论确认被上诉人高怀凤因摔倒造成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与摔伤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摔伤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的损害参与度为100%,事实清楚,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并无依据不足,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也并无违法之处。综上所述,上诉人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50元,由上诉人阿荣旗便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程代理审判员  高菲代理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