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胡结珠与陈四军、黄六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结珠,陈四军,黄六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民初565号原告:胡结珠,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江西华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四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黄六梅,女,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弋阳县,系被告陈四军妻子。原告胡结珠与被告陈四军、黄六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结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林、被告陈四军及黄六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结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四军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7058元;2.要求被告黄六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4时38分许,被告陈四军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四军、黄六梅辩称:1.原告部分诉请过高,部分诉请不应赔偿;2.对事故认定有异议;3.已垫付医疗费31110.79元,要求一并处理;4.其他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4时38分许,被告陈四军驾驶被告黄六梅所有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弋阳××××线邓家村路段超车时,因路面坑洼不平,超车驶回原车道过程中被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赣E×××××号正三轮摩托车撞到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弋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四军擅自移动事故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弋阳县人民医院、贵溪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33天,共用去医疗费31182.79元(其中被告陈四军垫付31110.79元,其余72元为原告垫付)。原告伤情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第一、二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胸壁皮下积气;5.脑震荡;6.胸壁皮肤挫裂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期间,原告已行内固定术。其出院医嘱意见: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避免负重,上肢功能锻炼;2.一个月、三个月后复查X片,有情况随诊;3.二期内固定拆除。经弋阳志敏法医学司法鉴定所2017年4月14日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2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为8000元。本次鉴定费为1900元。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施救费、停车费,经双方协商,同意分别按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33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鉴定90天×20元/天)、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0元确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项目,结合江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5400元(鉴定60天×农业标准90元/天)、误工费为10800元(鉴定120天×农业标准90元/天)、残疾赔偿金为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另查明,被告陈四军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黄六梅所有,该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陈四军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施救费及停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并已构成伤残,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等费用。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四军按事故责任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承担;被告黄六梅作为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陈四军自行按责承担。原告的医疗费31182.79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施救费150元、停车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被告陈四军辩称垫付款应一并处理的理由,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对事故认定有异议,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四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结珠各项损失21715.21元(其中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150元,以上合计52826元,冲抵其之前垫付款31110.79元,实际应赔偿21715.21元),被告黄六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陈四军赔偿原告胡结珠剩余损失23899.95元(其中包括剩余医疗费2118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停车费600元,以上合计34142.79元的70%计23899.9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结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6元,减半收取613元,由原告胡结珠负担183.90元,被告陈四军负担42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红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