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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执复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曾庆如、王海生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庆如,王海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执复15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曾庆如,男,汉族,住安徽省。申请执行人:王海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申请复议人曾庆如不服繁昌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2执异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听取了双方当事人意见,现已审查终结。繁昌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曾庆如与申请执行人王海生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南陵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所有的皖B×××××沃尔沃小轿车壹辆并予以评估拍卖,2015年12月16日经重新评估确定评估价为XX元,南陵县人民法院组织两次拍卖,2016年3月25日第二次流拍,流拍后申请执行人王海生没有表示接受上述车辆,2016年5月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庆如要求提级执行,2016年6月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指定该院执行,2016年7月我院立案执行,2017年3月13日该院作出(2016)皖022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皖B×××××沃尔沃小轿车以第二次拍卖价XX元抵偿部分债务,并注明抵偿债务时间自2016年3月30日起计算,曾庆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2017年3月13日我院作出(2016)皖022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早已失效,法院2017年3月13日强制抵偿裁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异议人合法权益,请求予以撤销。繁昌县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王海生自愿以第二次拍卖价XX元接受流拍的皖××沃尔沃小轿车,该院作出(2016)皖0222执598号执行裁定书以第二次拍卖价XX元抵偿部分债务,且注明抵偿债务时间自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第5天即2016年3月30日为抵偿债务起算日,而2016年3月30日仍在重新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异议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曾庆如执行异议申请。曾庆如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评估有效期限后处置车辆属程序错误,所以裁定以物抵债错误;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低于车辆价值,车辆评估价格过低;南陵县法官存在徇私舞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繁昌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司法鉴定报告系执行法院通过法定程序选定的司法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对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情况下,应予采信,申请复议人曾庆如认为评估价格过低的意见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王海生自愿以第二次拍卖所确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标的物皖B×××××沃尔沃小轿车,执行法院以2016年3月30日为抵偿债务起算日,属仍在重新评估报告的有效期内。同时,上述以物抵债并未损害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复议人有关以物抵债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复议人提出执行法官存在徇私舞弊的情况,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申请复议人可通过相关渠道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曾庆如的复议申请,维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2执异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葛义俊审判员  赵 洪审判员  杨非凡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强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