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绍福与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福,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578号原告:张绍福,男,194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化纤路**号。法定代表人:詹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菊凤,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参与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书和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原告张绍福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丽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福、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菊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40000元、按本金的16%进行利息结算至付清之日止、借期内利息为6400元,违约金3712元(投资额及分红金额的8%);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9日被告为扩大公司运营规模,让原告进行投资,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投资金额4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满按本金的16%分红并一次性支付本金。双方还约定,如果一方违约,按本协议投资额的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分红金额,期满也未退还投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约定属实,对原告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部分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9日原告张绍福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4万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满按本金的16%进行红利结算,合同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任何一方违约按本金的8%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借款当日交付被告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分红金额,期满也未退还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绍福与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海信隆会员服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原告张绍福已按双方的约定将4万元借给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为3200元(本金4万元×8%),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绍福借款本金4万元;二、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年利率16%支付原告张绍福从2015年12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绍福违约金3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为527元,由被告湖北海信隆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宁丽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绪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