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4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林涛与林冬春、黄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涛,林冬春,黄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4775号原告:林涛,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仙游县大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冬春,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黄一平,女,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林涛与被告林冬春、黄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元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冬春、黄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冬春、黄一平偿还给林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林冬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于2016年9月16日向林涛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但是出具的借条因为笔误写成利息按0.3%计算。借款后经林涛多次催讨,林冬春以各种理由拖延、搪塞,拒不偿还借款。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冬春与黄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经营,黄一平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林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诉。林冬春、黄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林冬春于2016年9月16日向林涛借款2万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林冬春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林涛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可以证明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冬春于2016年9月16日向林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林涛收执为凭。该借条来源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林涛与林冬春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林涛主张该借款的利息约定是3%,因笔误写成0.3%,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认定为约定不明,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后,林冬春至今未偿还借款,应负偿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林冬春与黄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冬春、黄一平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林冬春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上述债务为林冬春、黄一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一平应负共同偿还之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林涛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林冬春、黄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冬春、黄一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林涛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林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计194元,由林冬春、黄一平负担150元,由林涛负担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建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丽娟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