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樊长伟与张金泽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樊长伟,张金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樊长伟,男,汉族,1965年5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永,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泽,男,汉族,1965年5月2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樊长伟因与被申请人张金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01民终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樊长伟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争议的位于乌鲁木齐市黑龙江路540号路口南侧(现过境公路153号)的公共厕所、门面房及地下室一共约400平方米的房屋截至目前仍然由张金泽占有、出租、使用、收益。其次,(2014)沙民二初字第83号案件张金泽出租房屋每年98000元收益是判决确认的。申请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判决错误。申请人委托新疆诚成房地产评估测量有限公司作出的新诚成房估字(2017)03-01号房地产租金价值评估报告完全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未分配利润147000元比实际租金少很多。请求依法再审。张金泽答辩称,申请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我占有、使用、收益。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98000元/年的租金仅仅是阶段性的收益,并不代表后期可能会产生这样的商业利润。另,2015年后,涉案房屋已经由乌鲁木齐市国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收回租赁收益,且相关租赁合同和建筑手续均由其保管,涉案房屋也已与被申请人无关,更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利润分配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依(2014)沙民二初字第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张金泽管理涉案临建房屋期间出租情况的事实确认涉案房屋在2014年9月29日前租金为28000元/年,并以此数额为基准确定2012年11月1日-2014年9月29日期间张金泽获得的租金收益及双方可分配利润符合证据规定。(2014)沙民二初字第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关于98000元/年租金的确定是根据樊长伟的诉求经审理对于涉案房屋阶段性租金收益数额的确定,并不代表该数额是个不变值。樊长伟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新疆诚成房地产评估测量有限公司出具的新诚成房估字(2017)第03-01号房地产租金价值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作,且该报告仅对涉案建筑可能产生的租金价值收益予以测算,并不能证明在樊长伟主张期间内,张金泽管理涉案房屋实际获得的利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之规定是针对案件审理中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情况下可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二审判决根据查明事实已认定了双方可分配的利润,并认定樊长伟主张的其他收益因未举证证明涉案房屋的盈利情况,故驳回樊长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已对全案进行了审理判决,但判决中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有误,应予以纠正,但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樊长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 英 琪审 判 员 张 斌审 判 员 古丽努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 雯书 记 员 郑 斯 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