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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罗梦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郑金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梦兴,郑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273号原告:罗梦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颖,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负责人:闫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梦兴与被告郑金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梦兴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茂、被告郑金志、被告人保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梦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10,351.63元,残疾赔偿金283,844.64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郑金志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2日,被告郑金志驾驶小型面包车沿放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梅南路路口处时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认为,其人身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被告郑金志辩称,事发时,马路是有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当时其在机动车道上正常行驶,原告在机动车道中间逆行,撞到了其车辆行驶方向的左前方,所以被告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亦是本次事故的受害者。被告事发后垫付了2万元的住院押金并支付了事故当天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财险辩称,第一,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告没有主张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中财产损2,000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交警部门仅出具事故证明,本案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被告方认为,本起事故应当按照同等责任进行认定;第三,应当扣除原告主张医药费中的非医保部分;第四,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护理期限可以暂定为两年,其余等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五,被告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7时57分许,被告郑金志驾驶牌号为豫SCXX**小型面包车沿放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虹梅南路路口东侧约50米处,与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事发时双方的行驶路线、行驶状态无法查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后,原告在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2月22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梦兴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脑损伤,遗留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Ⅲ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XX伤残;致右侧第2-9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XX伤残。其伤后的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2017年4月6日,上海传健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梦兴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豫SC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郑金志垫付了事发当天的医疗费3,319.80元及住院押金2万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员原告存在过错,故本案应由被告郑金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病史记录,原告主张210,351.63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保财险要求扣除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表明该部分费用系原告故意扩大的损失,将该部分费用剔除出保险赔付范围也不合理,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仍应予以赔偿,因此原告的医药费损失为210,351.63元,其中被告郑金志垫付了23,3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系完全护理依赖,故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期限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等因素,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3,2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郑金志承担。综上所述,本起事故造成的现有损失包括医药费210,351.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40,400元、残疾赔偿金283,8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200元。其中:由被告人保财险承担620,000元,剩余部分68,496.27元由被告郑金志承担,鉴于被告郑金志已垫付23,319.80元,被告郑金志在本案中尚需支付原告45,176.4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梦兴共计620,000元;二、被告郑金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梦兴45,17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67.76元,由原告罗梦兴负担1,925.11元,被告郑金志负担4,64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琳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