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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2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勇与王德志、李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王德志,李学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402号原告:张勇,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志,男,197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李学花(与王德志系夫妻关系),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张勇与被告王德志、李学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王德志、李学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德志、李学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截至2017年6月2日应付利息为32000元);2.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王德志、李学花负担。诉讼过程中,张勇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王德志、李学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2日应付利息和违约金为32000元;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5日,王德志与张勇签订借款合同,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张勇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要求继续使用借款,张勇表示同意,后张勇经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因借款发生在王德志、李学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王德志、李学花未作答辩。张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北镇支行出具的张勇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一份、王德志和李学花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德志与李学花于1997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5日,王德志(甲方)与张勇(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最后所剩利息一次性归还给乙方;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1‰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王德志向张勇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并在收到条中指定了借款收取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户名:刘勇,账号:43×××64)。2014年3月26日,张勇将包括涉案借款在内的280000元转入王德志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对超出涉案借款的180000元转款,张勇解释称是其向刘勇支付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诉讼过程中,张勇承认王德志按月利率1.5%将截至2016年2月2日的利息已经结清,主张自该日后,王德志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德志向张勇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张勇有权要求王德志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所欠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依法应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确认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按年利率24%计算。因借款发生在王德志与李学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经营需要,并且王德志、李学花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王德志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院确认系王德志、李学花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向张勇承担还款责任。王德志、李学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和质证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张勇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德志、李学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截至2017年6月2日应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为32000元;自2017年6月2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计147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2790元,由王德志、李学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敏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