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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1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阳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7〕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害人欧阳某、欧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酗酒成性。2017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手持柴刀朝被害人欧阳某(5岁)、欧阳某甲(3岁)头部各砍一刀,致被害人欧阳某右侧额骨凹陷性粉碎骨折,右额部硬膜外血肿、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部软组织裂伤,头皮下血肿;致欧阳某甲颈背部皮肤软组织裂伤出血。经鉴定,被害人欧阳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欧阳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慢性酒精中毒导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欧阳某某甲、欧阳某某乙、欧阳某某丙、梁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慢性酒精中毒导致精神障碍,持刀砍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某某因慢性酒精中毒导致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欧阳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阳某某从轻处罚。衡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张家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淑文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