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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7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焕武与耿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武,耿秉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7392号原告:刘焕武,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秉浩,男,193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焕武与被告耿秉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荣、被告耿秉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洪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4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8月28日,被告耿秉浩以公司运营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原告分别于当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时,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拒付。被告耿秉浩辩称,对借款数额没有争议,但该款不是借给被告耿秉浩的,是借给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的,并且是用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所有物品做质押。借款是通过银行将款直接转到公司账户上。耿秉浩是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是以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所以该款应该由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借款质押协议二份。证明借款的数额、时间及利息等事项。证明借款人是被告耿秉浩。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3、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借款汇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账户。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对以上借款事实的进一步确认。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借款质押协议二份。2、借据两份。3、银行汇款记录一份。4、补充协议一份。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通过质押协议的内容、借据载明的收款人、银行汇款记录的收款人、补充协议的内容证明耿秉浩是代表亚欧木业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将款项也付给了亚欧木业公司,所以原告应该向亚欧木业公司主张权利。高海英是亚欧木业的会计,说明款是亚欧木业公司借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耿秉浩提供证据:证据1、现金收到条三份、钢材收到条二份、木材收到条三张。证明被告还款153793元。证据2、木材抵款清单三张,折价计算表六张,证明被告用木材抵押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质押物清单,不是抵款清单。折价计算表有异议,是质押物不能折价。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抵款清单,已经原告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折价计算表,未经原告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耿秉浩(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30万元,并与被告签订《借款质押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该借款从2014年8月20日起到2014年11月20日止。共三个月。二、乙方提供的质押物品: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所有物品。三、借款利率为月4‰,每月20日前付清本月借款利息12000元人民币。四、该借款到期后,乙方应连本带息一起给甲方付清,如若乙方仍需要该笔资金使用,可同甲方再次协商,另行达成借款协议,如协商不成,乙方还不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置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所有物品。五、质押物处置前利息改为日息4‰。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焕武经理叁拾万元,借期3个月,于8月20日-11月20日,月息4‰,保证按时还本付息,亚欧木业公司,耿秉浩,8月20日。2014年8月28日,被告耿秉浩(乙方)向原告(甲方)借款15万元,并与被告签订《借款质押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该借款从2014年8月28日起到2014年11月20日止。共三个月。二、乙方提供的质押物品: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所有物品。三、借款利率为月4‰,每月20日前付清本月借款利息6000元人民币。四、该借款到期后,乙方应连本带息一起给甲方付清,如若乙方仍需要该笔资金使用,可同甲方再次协商,另行达成借款协议,如协商不成,乙方还不偿还借款,甲方有权处置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所有物品。五、质押物处置前利息改为日息4‰。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汇给被告,被告委托高海英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刘焕武借给耿秉浩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0),收款人,高海英,2014.8.29。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后,被告交给原告部分木材,作为质押,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木材清单,并在清单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方刘焕武要求乙方耿秉浩抓紧时间对质押在臧卫东处的木材进行变卖还款,如果因乙方耿秉浩没有将该批木材转让变卖因天气问题该批木材损坏胀裂无法使用(遇下雨、天气潮湿引起的木材胀裂等),责任由乙方耿秉浩承担,与甲方刘焕武没有关系,乙方耿秉浩继续承担欠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不可以该批木材抵顶欠款。甲方刘焕武,乙方耿秉浩,2015年3月9日。被告借款后,从2015年5月1日开始以给付原告货物、现金的方式偿还借款,其中1、2015年5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拉螺纹钢,共计货款53550元,抵顶借款53550元;2、2015年11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拉小木屋一套,价格15000元,抵顶借款15000元;3、2016年1月17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4、2016年3月29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5、2016年9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拉木条,共计货款1743元,抵顶借款1743元;6、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拉木胶板,共计货款40000元,抵顶借款40000元;7、2016年12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拉钢材,共计货款37500元,抵顶借款37500元;8、2017年2月1日,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到条。以上共计款15379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款、还款协议、银行汇款记录和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耿秉浩向原告刘焕武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耿秉浩付清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4‰,同时又约定了每月借款利息为12000元,该约定相互矛盾,在此情况下,月利息12000元,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应采用每月利息为4‰。被告在借款后已经偿付借款153793元,应该首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故应首先认定借款本金及利息:1、关于2014年8月20日借款30万元利息数额的认定,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利息应为(30万元*4‰)1200元;关于2014年8月28日借款15万元利息数额的认定,截止到2014年9月20日利息应为(15万元*4‰÷30天*22天)440元;以上合计利息为1640元;2、从2014年9月21日起,可按借款本金45万元计算利息。因二笔借款的借款利率相同,故该45万元的日借款利息为(45万元*4‰÷30天)60元;截止到2015年5月1日,45万元借款的利息为(221天*60元/天)13260元,故截止到2015年5月1日,被告应偿付利息(13260元+1640元)14900元,被告所付的53550元偿还应付利息后,应折抵借款本金(53550元-14900元)38650元,因此截止到2015年5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38650元)411350元;3、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411350元借款的利息为(194天*411350*4‰÷30天)10640元,故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所付的15000元偿还应付利息后,应折抵借款本金(15000元-10640元)4360元,故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1350元-4360元)406990元;4、截止到2016年1月17日,406990元借款的利息为(62天*406990*4‰÷30天)3364元,故截止到2016年1月17日,被告所付的3000元偿还应付利息后,尚欠利息364元;5、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406990元借款的利息为(72天*406990*4‰÷30天)3907元,故截止到2016年3月19日,被告所付的1000元偿还应付利息后,尚欠利息(364元+2907元)3271元;6、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406990元借款的利息为(165天*406990*4‰÷30天)8954元,故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被告所付的1743元偿还应付利息后,尚欠本次利息7211元,合计欠利息(3271元+7211元)10482元;7、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406990元借款的利息为(103天*406990*4‰÷30天)5589元,故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被告所付的(40000元+37500元)77500元偿还应付利息后,应折抵借款本金(77500元-5589元-10482元)61429元,故截止到2016年12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05370元-61429元)345561元;8、截止到2017年2月1日,343835元借款的利息为(34天*345561*4‰÷30天)1567元,故截止到2017年2月1日,被告所付的2000元偿还应付利息后,应折抵借款本金(2000元-1567元)433元,故截止到2017年2月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5561元-433元)345128元;在双方签订的借款质押协议中,被告承诺用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所有物品作抵押,故被告根据该协议将部分木材交给原告,但双方只对木材数量进行了确认,未对木材的价格进行确认,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在诉讼中不予处理。被告提供木材价格表,但该价格表未经原告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是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借款是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所借,应由青岛亚欧木业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但在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款质押协议中,借款人均为被告耿秉浩,故被告所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秉浩付给原告刘焕武借款本金345128元;二、被告耿秉浩负担原告刘焕武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2月2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由被告负担6451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刘思君人民陪审员  姜维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