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2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丙容留他人吸毒、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6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丙,男,1968年12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河东区。2006年1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11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民法院撤销缓刑,与开设赌场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广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丙在河东区相公医院南其经营的茶楼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二、开设赌场罪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丙在河东区八湖镇郭圪墩村郭某家中开设赌场,联系张某甲、陈某、郑某、郭某等人使用扑克牌以“憋十”的方式聚众赌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开设赌场,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构成累犯且犯数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庭审时辩称对开设赌场罪有异议,对容留他人吸毒罪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某丙在河东区相公医院南其经营的茶楼内,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容留张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1)证人张某甲证实:在其捅张某丙前的晚上,在茶楼赌博时,张某丙还给其毒品吸来。(2)证人陈某的证言①证人陈某于2015年1月26日11时许在相公派出所证实:在相公张某丙的茶楼那次,张某甲在张某丙茶楼另外一个房间吸冰毒了,我们几个没吸。我一共吸了不超过5次,都是和张某丙在一起打牌的时候吸的,除了在八湖郭某家吸的那次以外,其他都是在张某丙的茶楼吸的。吸的冰毒都是张某丙给的,器具也是张某丙的,我都没花钱。除了在八湖那次,其他几次都是和张某丙两个人一起吸的。②证人陈某于2015年1月26日11时许在相公派出所证实:其在张某丙的茶楼吸过冰毒,具体次数记不清,大约不超过五次。我第一次吸毒大约是在2014年6月初的一天,我记得是我、张某丙和另外两个人一起打麻将,打���下半夜的时候都困了,张某丙把我叫到隔壁一间有床的房间,拿了一个吸冰毒用的塑料瓶子,说:“抽这个提神!”我也好奇就抽了两口。又过了一段时间,也是在张某丙的茶楼打麻将,当时张某丙在另外一个有床的屋子里面吸冰毒,我就上去也吸了两口。这次被拘留了。我在张某丙的茶楼吸了也就两三回,第一次在张某丙吸毒的情况我刚才说了,还有一次是被拘留那次,其他的我记不清楚了。另外就是在八湖郭某家吸毒那次。(3)证人郭某于2014年9月15日12时在相公派出所的证言:前段时间,张某丙带人到我家赌博玩,到了半夜,大家都困了,是张某丙拿出来的毒品,当时张某丙、陈某、张某甲、黑胖子、我都吸来,阿特没吸,张某乙吸没吸我没有留意,吸毒工具是张某丙带去的。没有在张某丙的茶楼吸毒。(4)证人郑���(阿特)于2014年10月21日10时在相公派出所证言:2014年7月份,张某丙领着其到郭某家赌博,其输了2000元;第二天,张某乙、张某甲、王相豪、郑某在张某丙的茶楼赌博,赌博过程中,张某丙和张某甲、陈某、郭某、张某乙、郑某吸食冰毒。2、检查笔录检查笔录一份、照片三张,证实2014年8月14日在相公街道张某丙的茶馆内扣押吸毒工具两套。3、鉴定意见(1)检测报告两份,证实2014年8月19日、2015年4月1日两次对张某丙吸毒检测,结果呈阴性。(2)检测报告一份,证实2014年9月15日对郭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成阴性。(3)检测报告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1日对郑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成阴性。(4)检测报告一份,证实2015年2月9日对张某乙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成阴性。(5)检测报告一份,证实2015年1月26日对陈某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成阴性。(6)检测报告一份,证实2015年1月26日对张某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成阳性。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丙于2015年4月1日11时在相公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的一两年之前,陈某在其茶楼内打牌时吸食冰毒五六次。2014年8月,张某甲在其茶楼吸食冰毒一次,郭某、张某乙、陈某、张某甲在打牌时均在其茶楼内吸食过冰毒。(2)被告人张某丙于2014年8月14日15时在相公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张某甲在张某丙茶楼玩时,其给张某甲提供过毒品一次,张某甲直接在茶楼吸食的。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赌博罪2014年7月,被告人张某丙在河东区八湖镇郭圪墩村郭某家中���联系张某甲、陈某、郑某、郭某等人使用扑克牌以“憋十”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5万元以上,被告人张某丙从中抽水渔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于2014年8月15日9时许在临沂市看守所证实:这次输了3万多元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应该是在我捅伤张某丙前几天的晚上,我和家函在一起,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八湖玩两把,意思就是赌博,我和家函就去了。到了八湖一个郭书记家,当时有郭书记、陈书记、张某丙、张某乙、阿特、还有一个叫“二哥”的,还有一个放高利贷的共七八个人在场。用扑克牌玩的憋十。郭书记、陈书记、阿特、“二哥”、还有我,我们共五个人玩的,一把不封顶,根据情况,有时七八百,有时二三百元。玩了阵我带的2000元输了,我又从手机银行转了给那个放高利���的卡上2500元,那人又给了我2500元,我又输了,后来我又向那个放高利贷的借了三万元钱,玩到天亮也输没了,我一夜输了34500元。我觉着这次是被张某丙与那些人合伙操了。其他人都是张某丙约到郭书记家去的,我只认识张某乙,其他人我都不认识。借的高利贷的钱我现在没还,我觉得这钱与我没关系,张某乙当时让我去的,借高利贷时张某乙说输了算他的,赢了两人分。当时我们五个人赌,张某丙在抽水,别人在看,赢了的一把张某丙抽二百元,输了的他抽一百元,一夜张某丙大约抽了最少一万多元的水。张某丙抽水的钱张某丙自己拿走了。这次赌博,到了半夜大家都有些困了,张某丙拿出了些冰毒让我们吸。陈书记、郭书记、阿特、二哥、张某乙、张某丙还有我,我们七个人都吸了,只有那个放高利贷的没有吸。(2)证人郭某于2014年9月15日12时在相公派出所的证言:前段时间,张某丙到我那里玩,由于人不凑手,张某丙给张某乙打了电话,让张某乙到我家里玩,张某乙带着张某甲去的,当时还有阿特、陈某、还有一个姓王黑胖子,我们用扑克玩的憋十,坐庄一把推六百或者九百,其他人压,开始是张某丙、张某甲、黑胖子、阿特打的,打了会张某甲和张某乙去了,张某甲就加里去了,非要五个人一起打,由于五个人没法打,黑胖子就退出了,后来我替张某丙打的,中间张某甲输钱后,张某丙打电话叫了一个放高利贷的来,张某甲借了三万也输了,中间张某乙替张某甲打来,整个打牌的过程就是这样,我那天晚上输了几千元,抽水都是张某丙抽的,谁赢了就放一百元给他,赢得多的也有二百的,张某丙一共抽了多少水我不知道。在赌博过程中,到了半夜,大家都困了,是张某丙拿出来的���品,当时张某丙、陈某、张某甲、黑胖子、我都吸来,阿特没吸,张某乙吸没吸我没有留意,吸毒工具是张某丙带去的。过了2、3天,我和陈某、张某乙、阿特、张某甲、张某丙在张某丙的茶楼上打憋十,打到了下半夜换打麻将,一开始是我、陈某、张某乙、张某丙四个人玩的,后来张某丙不打了,张某甲又上去打的,快天明的时候,张某甲说陈某和张某乙合伙出老千,张某甲用剪刀把张某乙的头部和肩膀戳破了好几道,后来张某甲还要戳我,我就跑了,当天晚上我就输了千把块钱,没有人抽水,张某甲借了一万元的高利贷,放高利贷的是全民找去的,我们没有在张某丙的茶楼吸毒。(3)证人郑某于2014年10月21日10时在相公派出所证实:我小名叫“阿特”,我是因和张某丙等人赌博的事情来投案自首的。2014年7月份的一天,我们村的��某丙给我打电话,说叫我去他的茶楼玩。张某丙后来领着我去了八湖镇郭圪墩村的郭某家,当时我去的时候就有不少人了,张某丙、郭某、陈某已经到了,他们还在那里打“斗地主”,我上去后一起打的“憋十”。后来张某乙、张某甲、王相豪和一个姓王的男的(大约四十岁,名字不知道,相公西南旺村的)等人先后到了,我们在那里打“憋十”打了通宵。当时我带了2000块钱,都输进去了。到了第二天,张某丙又打电话叫我去他在相公医院对面的茶楼赌博,我就又去了。当时还是张某丙、郭某、陈某三个人先到的,后来张某乙、张某甲、王相豪等人都先后过去了(第一条那个姓王的没去),我们几个人又在一起打憋十,我又输了好几千块,我看不对劲就在半夜大约十二点的时候回家了。因为这两次我输了不少钱,我家人也都知道了,我就再也没赌过了。后来我听别人说郭某等人已经被你们处理了,我就主动到相公派出所投案来了。那两天我输了有好几千块钱,张某丙输赢情况不知道;郭某跟陈某赢钱,多少钱不好说;其他的都输,张某丙在旁边抽水了,一把最低抽一百,多的时候有给六七百的,我听说那几天(不只我去的那两天)他抽了有七八万块钱。有人在我们赌博的过程中放贷,他们是张某丙叫去的,我去赌博的两天都是有两伙放贷的,一伙有三个人,说是从临沂市里过来的(可能有一家是相公的),开了一辆黑色的本田CRV;一伙就一个人,是八湖的。这些人年龄都在30岁左右。(4)证人张某乙于2015年2月9日16时在相公派出所证实:2014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甲和我一起玩,当时张某甲和张某丙打了一个电话,说是有一个场一起玩玩,并让我和他一起去,我就和张某甲一起到了八湖镇一个姓郭的书记家,我们去了后发现那里已经去了几个人,有张某甲、张某丙、陈某、阿特,其他人因为时间太长加上不认识所以也记不清了。那天在姓郭的书记家玩了一晚上,用扑克牌玩的憋十,一把底有几十的也有几百的,上不封顶,我就上去打了几把,就没再打,赌博的时候有张某甲,那个姓郭的书记,还有两个我不认识,在旁边看的有阿特、陈某,后来我睡觉了就不知道还有谁参与赌博了,后来天明后我听张某甲说输了好几万,具体几万我也不知道。张某甲借了高利贷,具体借多少钱我不知道,别人借没借钱我不知道。张某丙约的场,他就是在那里抽水的,一把抽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好像是一把抽一百元,他具体一共抽多少我也不知道。在八湖那个郭姓书记家赌博后没几天的时间,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今天晚上有打牌的���来不,我问在哪里,他说在相公医院对面的茶楼,我也就过去了。一开始的时候说先打憋十,后来说人手不够,我们就先打了一会麻将。当时是我、张某甲、郭某、陈某四个人一起打的,后来有一把牌,张某甲本来能胡牌的,结果叫陈某胡了,张某甲忽然要打人,我拦着还被张某甲把我的头皮弄破了,接着我就去了医院。一开始是张某丙、我、郭某、陈某四个人打的,后来张某甲替的张某丙。那晚上我带的钱全部输光了,我头皮受伤去医院的钱都是后来借的。(5)证人陈某的证言①证人陈某于2015年1月26日11时许在相公派出所证实:2014年7月份,张某丙被张某甲捅伤的前一天晚上,我参与赌博,这事得从在八湖郭某家的说起(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郭某、张某丙、王相豪、张某甲、张某乙、“阿特”几个人在八湖郭圪墩村郭某家打牌,���时用扑克玩的“憋十”,推的不是300就是600元一把的,打了有五六个小时,从晚上大约十点开始的,那天晚上我就输了15000元,张某甲也输了两三万。我们在赌博的时候,张某丙还给张某甲、张某乙、郭某和我拿了冰毒吸的。之后过了几天,张某丙又约着到他在相公医院对面的茶楼赌博,当时是郭某、张某乙、张某丙和我四个人一起打的麻将。打到大约晚上12点左右,张某丙走了,他叫张某甲接着上去打,又打了两个来小时,因为一把牌张某甲说郭某不应该出,他出了后我糊了,所以他们就吵了仗。我就赶紧给张某丙打电话,他来了后我就走了,之后发生的事情我不清楚了。在八湖郭某家,我输了有15000元,其中还借了10000元的高利贷,张某甲输了两三万,其他我不清楚;在相公张某丙的茶楼那天,我输了不到一千块钱,其他人的输赢情况我不��楚。②证人陈某于2016年6月12日18时许在相公派出所证实:大约是2014年7月份,张某丙打电话约我到八湖郭某家赌钱,我到了后和郭某、张某甲、张某乙、“阿特”等人打憋十,张某丙在那里抽水,后来张某丙打电话把放贷的也叫去了,之后大家开始打大的,一把一个人最低压100元,最高压300元,当天晚上,我输了有一万五千元上,张某甲输了两三万,张某丙在一边抽水。张某丙一把抽一百元,谁赢了谁给,总共抽了不知道,他也不会给别人看,大多数抽水的钱张某丙拿着的,按规矩他也给大家分个三百二百的,一般来讲,中间下来不玩的就不给了,一直玩到最后的,不管不输赢都有。后来没几天,我们又在张某丙的茶楼打麻将了,当时也是张某丙约的,那次玩的小,输赢也就在千元上下。2、书证(1)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河东(相公)刑罚决字[2014]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9月15日,郭某因2014年7月份与张某丙、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等人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2)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河东(相公)刑罚决字[2014]000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4年10月21日,郑某因2014年7月份与郭某、张某丙、张某甲、陈某、张某乙等人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3)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河东(相公)刑罚决字[2015]00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2月10日,张某乙因2014年7月份与郭某、张某丙、张某甲、陈某、张某甲等人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4)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河东(相公)刑罚决字[2015]0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2015年1月26日,陈某因2014年7月份与郭某、张某丙、张某甲、郑某、张某乙���人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叁仟元。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丙于2014年8月14日15时许在河东公安分局相公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大约在张某甲用刀捅我前的三四天,晚上我和张某甲、陈某、张某乙、阿特在八湖镇郭疙墩村郭某家里打憋十,推一把不封顶也许六七百一把,也许二三百一把,开始时张某甲只带了有二千元钱的样子,玩了会钱输没了,他就借了一个姓朱的高利贷,当时是分几次借的,也就是输了再借,一共输了三万多元钱的样子,张某甲也就借了三万元的高利贷,其他人输赢情况我不知道,事后张某甲认为是我操他。这个场是郭某约的,当时他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玩,我就打电话约张某甲和张某乙一起去的。其他人是我们去了后,他们自己去的,我不知道他们是谁约去的。约这个场就说是去打牌的,意思就是去赌博的,一说都明白,因为都爱玩这个。张某甲钱输光了,想向我借钱,我说有放贷的让放贷的来借点就是了,郭某就打电话让放贷的来了,张某甲就向那个放贷的借的钱,一共借了三万元,利息是每一万元钱一天是六百元钱,也就是说三万元钱用一天是一千八百元钱。当天是张某甲、陈某、张某乙、阿特、郭某他们五个人玩的,我在一边抽水的,一把输的抽一百元,赢的抽二百元钱,一共抽了有四千零几百元钱。我所抽的水事后他们几个人分了,我就得了一百元钱。放高利贷的姓朱,具体情况不知道,郭某应当知道,是八湖的,他叫去的。当晚有几万块钱的赌资在运做。2014年7月18日晚上,我、陈某、郭某、张某乙、阿特、张某甲在我的茶楼打牌,一开始是陈某、郭某、阿特、张某甲四个人打的憋十,张某甲借了���个叫“黑鱼”的人10000块钱,是每5000块钱抽300块钱的利息。他们打了有几个小时,张某甲输了几千块钱。到了下半夜,我们又开始打麻将,一开始是我、陈某、郭某、张某乙四个人打的,张某甲闲着没有事,我就让给张某甲打了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被告人张某丙于2014年8月19日8时许在河东公安分局相公派出所的供述和辩解:我记着是我被捅伤的前两三天的晚上,我、郭某、陈某、张某乙、张某甲、阿特等几个人一起在郭某的厂子打的憋十。我是按照赢了一把抽200元,输了一把抽100元,一共抽了4100元钱,当时我把钱放在桌子上结果被他们几个抢着分了,最后我就得了100块钱。除了张某甲还有谁使用高利贷记不清楚了。(3)被告人张某丙于2016年7月5日14时许在临沂市看守所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8月份,在我被张某甲捅伤的前几���,在八湖镇郭某的厂子那里,我和郭某等人打的憋十,当时参与的人还有张某甲、张某乙、郭某、陈某、阿特等人,在郭某厂子那次具体是谁组织的记不清楚了,可能是郭某,现在记不清楚了,张某甲打电话让我去的。在我茶楼那一次,张某甲等人又要打牌,他们就去了我的茶楼,具体多少赌资我想不清楚了。在郭某厂子的那一次,因为我去的晚,身上没有钱,我在旁边抽水了,谁赢了就给我100元,赢多了也多给点,到最后我抽了4000多元的水,最后被郭某、阿特、陈某、张某乙、张某甲五个打牌的平均分了,我就分了200多元,因为这几个打牌的怕谁半路不玩了,就有这么个规矩,就是最后抽的水互相分一分,平时我们经常这样分水;在我茶楼那一次,我没有抽水。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家全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2006年1月23日,张家全因犯赌博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11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撤销(2006)临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与犯开设赌场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立案经过。(2)被告人张某丙的户籍信息查询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丙的自然人情况。(3)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丙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归案。(4)张某丙的前科查询两份,证实张某丙2006年1月23日因犯赌博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2010年11月3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撤销(2006)临河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的缓刑部分,与犯开设赌场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辩解不构成该罪,经查,因本案中聚众赌博地点系郭某家,而非张某丙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的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故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以赌博罪追究被告人张某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丙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