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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7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素华与张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华,张名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7135号原告:陈素华,女,193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怀勇,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名兰,女,195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素华与被告张名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静、沈怀勇和被告张名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名兰返还原告陈素华186850元。事实及理由:陈素华和张名兰系母女关系,由于陈素华已有84岁高龄,对子女有所依赖。2016年11月30日,陈素华收到了来自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八县办的拆迁款两笔总计373700元。2016年12月1日,陈素华从银行卡内转出186850元至张名兰账户作为借款。经陈素华多次催促,张名兰拒不返还,陈素华遂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张名兰辩称,张名兰不欠陈素华借款人民币186850元,此款为其作为拆迁房屋共同居住人也应得拆迁补偿款;陈素华仅凭转款凭证提起本次诉讼,无法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双方为母女关系,之间有经济往来属于正常,陈素华所要求的186850元系拆迁款373700元的一半,并不符合家庭借款的逻辑,借款一般而言应为整数。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陈素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素华原系重庆市渝中区房屋户主,张名兰也原系该户常住人口,陈素华和张名兰系母女关系。2016年11月23日,陈素华和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办公室签订《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就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的征收达成补偿,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向陈素华支付房屋征收补偿费共计37095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补偿陈素华2750元。综上,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共向陈素华支付373700元。2016年11月30日,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八县办将拆迁补偿款373700元通过银行转账形式转入陈素华账户。2016年12月1日,陈素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将186850元转入张名兰账户。陈素华现以其前述186850元转款性质为借款,而张名兰并未向陈素华归还前述借款为由提起本次诉讼。庭审中,张名兰举示了2017年5月3日嘉陵工业有限公司渝州汽车分厂出具的《关于大坪正街XX号3-9住房情况说明》一份以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局大房所住宅租金评定表》两页,《关于大坪正街XX号3-9住房情况说明》载明:1980年张雪友分得大坪正街XX号3-9住房两间,面积为21.6平方米,经了解当时重庆渝州汽车总厂在分配住房时考虑了同在一个企业工作的张雪友之女张名兰这一因素。而《重庆市渝中区房地局大房所住宅租金评定表》显示陈素华房屋系2009年10月办理夫妻死亡更名而来。张名兰拟证明涉案房屋使用权归张雪友所有,与陈素华无关,由此产生的相应拆迁款亦与陈素华无关。陈素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陈素华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应为陈素华个人所有。庭审中,张名兰申请姜秋玉、李玲玲、洪军、邓月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姜秋玉陈述,姜秋玉现为退休工人,退休前是重庆渝州汽车总厂行管处处长,姜秋玉与张名兰是同事关系,不认识陈素华;张名兰和其父亲张雪友是一个单位,张名兰与陈素华不是一个单位,张名兰和张雪友进行合并分房,分房后不能享受厂里月票,也不能享受厂里宿舍,此后张名兰再也不能享受厂里分房,实际也没有分房。李玲玲陈述,李玲玲现已退休,退休之前是重庆渝州汽车分厂负责劳动工资和人事,后面调到重庆渝州汽车二厂负责工会主席兼劳动工资;李玲玲和张名兰是同事关系,和陈素华没有直接关系;张名兰在取得分房后,再也没有享受过厂里交通费、单身职工宿舍的分配等其他福利待遇和分房待遇,张雪友和张名兰是一个单位,与陈素华不是一个单位。洪军陈述,洪军现已退休,退休前在重庆渝州汽车总厂任钳工,洪军与张名兰是同事,认识陈素华;洪军从1984年起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张名兰居住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大概是在一九八几年开始,居住至二零零几年,不清楚张名兰如何取得房屋。邓月柳陈述,邓月柳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中石油加油站工作,张名兰是其舅妈,陈素华是其外婆;去年邓月柳、外婆、哥哥欧粤川、张名兰在聊天时提到拆迁分配的问题,外婆说的原话就是拆迁款一人一半。陈素华质证认为,姜秋玉、李玲玲和洪军的身份无法核实,所述事实也只是看到或者知道,无相关证据证明;邓月柳所述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人与张名兰具有特殊身份关系,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张名兰质证认为,姜秋玉、李玲玲系张名兰同事,知道当时分房情况;洪军系张名兰邻居,知道张名兰居住时间及年限;邓月柳系聊天之中偶然听到。四证人证言符合生活常理,对证人证言三性予以认可。庭审中,张名兰还举示了录音资料一份,对话双方为陈素华和张名兰,张名兰拟证明陈素华对借款事实并不知晓。陈素华认为该录音中双方真实身份无法核实,且部分内容无法听清,无法核实录音时间和地点,且录音内容中陈素华也没有否认双方的借款关系。庭审中,陈素华陈述就涉案款项张名兰并未向陈素华出具借条。张名兰则陈述由于涉案拆迁房屋为公房,只承认一个人名字,所以登记在陈素华名下。上述事实,有银行明细、户口、《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重庆市渝中区房地局大房所住宅租金评定表》、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素华仅以其通过银行向张名兰转款186850元提起本次民间借贷诉讼,而张名兰抗辩该款应属于其应享有的拆迁款,本院需根据现有证据判定陈素华和张名兰是否已形成借贷关系。首先,从陈素华的转款时间和金额来看,陈素华在收到重庆市渝中区房屋管理局八县办拆迁补偿款373700元的次日就将其中一半金额即186850元转入张名兰银行账户,陈素华的转款金额与一般民间借贷借款金额为整数的习惯不符,却与张名兰陈述的前述拆迁补偿款373700元应由其与陈素华各自应获得一半相符。其次,从庭审证据来看,《八县办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项目货币补偿协议书》、《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充协议》虽载明涉案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为陈素华,但通过《关于大坪正街XX号3-9住房情况说明》以及《重庆市渝中区房地局大房所住宅租金评定表》以及四证人的证言可印证涉案拆迁房屋的并非张雪友个人所有,张名兰占有涉案拆迁房屋的份额。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拆迁房屋为张雪友个人所有,但在张雪友过世后,陈素华也并非该房屋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张名兰作为张雪友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也应享有其中份额,故而可以认定陈素华并不能独自获得重庆市渝中区大坪正街XX号3-9房屋拆迁款373700元,陈素华的陈述存疑。综上,民间借贷应属双方形成借贷合意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但现证据已使本院对陈素华和张名兰是否形成借贷合意产生合理怀疑,陈素华又未进一步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张名兰形成借贷关系,陈素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素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陈素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雅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