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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钟自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钟自仁,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民初659号原告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半坡西街6号楼。法定代表人马晓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峰,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院**号楼*层1008。被告钟自仁,男,1973年7月1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4号楼3206。法定代表人周国平,总经理。被告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4号楼3706。法定代表人耿景瑞,总经理。原告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钟自仁、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峰,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钟自仁、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归还原告借款本息4150万元(本金2500万元,利息2013年9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计1650万元),支付2500万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被告钟自仁、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的无限责任合伙人,对北京中基源投资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告同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借款保证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期限60天,如逾期不能归还,按日承担4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费用。被告钟自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保证书》上签字,被告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以持有的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的股权作质押进行担保,被告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书》上盖章,被告北京华盛国瑞能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书》的形式同意向原告提供担保。2013年7月22日、7月2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账户汇入500万元、2000万元,共计250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2500万元的《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不能归还借款,相关担保人也未向原告承担任何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钟自仁、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书、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作为借款人同原告签订《借款保证书》,约定因技术改造升级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60天。如届时不能归还,按每日4万元支付违约金。被告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用持有的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6%的股权、被告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用持有的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但均未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借款保证书》第三条约定此笔借款由中心实际控制人钟自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钟自仁在《借款保证书》上担保人处签字,并留有注明作为借款用途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个人担保声明》。被告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借款保证书》上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被告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供2013年7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书》承诺以公司持有的内蒙古吉祥煤业有限公司6%的股权出质给原告,并积极配合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22日,原告委托山西中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付款500万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江苏银行向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电汇转账2000万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出具《收据》,收到原告款项2500万元。2013年7月8日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形成《合伙人决议书》,全体合伙人同意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被告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无限责任合伙人在《合伙决议书》上盖章。2013年9月19日,马吉祥与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钟自仁对借款25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任何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同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保证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不能如约还款,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日4万元违约金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自仁作为担保人、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无限责任合伙人及担保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有限公司作为质押人,应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钟自仁、被告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质押股权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太原吉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中基源惠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被告钟自仁、被告北京大观言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盛国瑞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锡文审判员  刘补年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田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