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双成 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20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双成,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双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振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双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双成于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酒后无证驾驶×××号力帆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九台区城子街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邮政局处,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双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4.7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双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双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双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刘双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双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向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