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全龙与被执行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全龙,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56号申请执行人:张全龙,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周扬,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全龙与被执行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2民初19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全龙借款本息2000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6529.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081529.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9652元。但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宁夏泉龙吉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0171181.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买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