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7511余应和与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应和,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2民初7511号原告:余应和,男,195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颜,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天海路。原告余应和与被告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余应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西村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内的1350平方米的厂房(无证厂房第9幢,价值162万元)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抵债协议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4.5万元及利息54万元,同时将位于被告公司内的无证厂房1350平方米,即苏房地估价(2016)第613号评估报告中第9幢厂房作价162万元抵债给原告,并于当天将钥匙交于原告。次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将被告公司其他厂房一并交由原告出租,原告实际控制上述全部房产。后因被告所有的有证房产抵押给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港公司为实现担保物权通过执行程序将被告的全部房产评估拍卖,最终通过变卖的方式成交。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实际占有并处分抵债财产,应当确认抵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金港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中,余应和提起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主张其与张家港万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所涉的1350平方米无证厂房的变卖款应当由其享有,因此,余应和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应在执行异议中予以审查,不宜另案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应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天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