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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6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根蓉与苏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根蓉,苏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448号原告:吴根蓉,女,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珙县。被告:苏义林,女,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珙县。原告吴根蓉与被告苏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根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义林经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根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8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未偿还过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苏义林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吴根蓉与被告苏义林多年前因毗邻开服装店而认识。2013年,���告苏义林以开饭店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吴根蓉借款30000元,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500元,2016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285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吴根蓉贰万捌仟伍百元整(28500元),借款人:苏义林,2016年3月4日”。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苏义林向原告吴根蓉借款,并在2016年3月4日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其共向原告借款本金28500元,有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8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根蓉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苏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峰人民陪审员  汪国忠人民陪审员  袁泽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天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