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波与吴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吴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423号原告李波,男,1977年1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人,黔东南恒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充县,现住贵州省施秉县。委托代理人宋红光,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庭梅,施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吴忠平,男,1984年5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秉县,现住贵州省施秉县。原告李波诉被告吴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红光、陈庭梅,被告吴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波诉称,被告在原告工作处购买了两套房屋后,原被告相识,两人关系甚好,相互称兄道弟。2017年3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说有急事急需钱周转,无论如何都要原告想办法借20000元给他,并口头承诺不超过一个月就会把钱还给原告。原告当时也没这么多钱,但是在被告的急促催促下又考虑到两人从认识以来关系还不错,于是原告就向自己的朋友朱云浩借了10000元,原���的老婆也向朋友借了10000元,凑足了20000元后,2017年3月1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帐的方式转了20000元给被告。可是被告收到钱后,两个月过去了,被告并没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催促被告还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遭到被告的辱骂、恐吓和殴打,现被告把原告的电话设为黑名单。原告认为,被告躲避、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忠平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钱,是原告还我钱。原告一直骚扰我,因此我把原告设成黑名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业务往来相识,起初关系甚好。2017年3月10日被告吴忠平因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第二天,原告通过微信分三次转帐19200元给被告,并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拒,遂诉至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采信的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李波的借记卡名细清单以及庭审记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忠平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波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分三次转帐19200元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忠平辩称该笔款项是原告还自己的,庭审中被告没有对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原告李波的借款一万九千二百元。二、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忠平负担144元(未交),原告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付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蒋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