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5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彩云、李晓昕等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李晓昕,李晓彤,李广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迟孟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5347号原告:王彩云,女,195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死者李某之妻。原告:李晓昕,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死者李某之长女。原告:李晓彤,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系死者李某之次女。原告:李广君,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系死者李某之子。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旭,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环山路113号地税大楼3楼。负责人:吕志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南,该公司职工。被告:迟孟琪,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王彩云、李晓昕、李晓彤、李广君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迟孟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昕及其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南、被告迟孟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迟孟琪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莱阳金山大街由东西行至愚公愚婆饭店西路口处,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北行驶原告亲属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迟孟琪与死者李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0373.9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要求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过高,我公司同意按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被告迟孟琪辩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迟孟琪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莱阳金山大街由东西行至愚公愚婆饭店西路口处,与沿人行横道线由南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两车有损,李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与被告迟孟琪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受伤后,在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疗费9344.94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344.94元、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720814.94元。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9344.94元,其余损分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70%的责任责任即421029元,合计540373.94元。另查明,死者李某,男,1956年8月3日出生,于2016年7月份退休,生前系城镇居民。再查明,鲁Y×××××小型轿车系被告迟孟琪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王彩云是死者李某的妻子,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范围,同时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王彩云丧失劳动能力,交通费600元没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退休证、村委证明、派出所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对莱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鲁Y×××××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减轻非机动一方的责任比例,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李某生前系退体职工,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60周岁,原告方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彩云是死者李某的妻子,不属于法定的被抚养人范围,且其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王彩云丧失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王彩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虽然没有提供有效的车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是原告方为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等必要的支出,故本院酌情交通费按照4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照5000元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依法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确认为:医疗费9344.94元、丧葬费26230元(2015年山东省国有在岗职工年收入52460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6309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71874.94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9344.9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损失55253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315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彩云、李晓昕、李晓彤、李广君各项损失共计450862.94元。二、驳回原告王彩云、李晓昕、李晓彤、李广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4元减半收取4602元,由四原告负担602元,由被告迟孟琪负担4000元;速递费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