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淄博海棠置业有限公司与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饶正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海棠置业有限公司,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饶正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289号原告:淄博海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城东街道五龙社区青龙山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49087081U。法定代表人:庞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文,淄博博山崇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中心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34692560J。法定代表人:商玉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昊,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正友,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淄博海棠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饶正友、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海棠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绪文,被告饶正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海棠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162766.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淄博海棠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博山区青龙山大窑片区1号楼工程,工程劳务费用4094574.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饶正友。在该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原告已向两被告支付劳务费4257340.00元,超额支付162766.00元。被告饶正友拿到款后就不再到工地施工,已施工工程亦出现多处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饶正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至今尚欠我方劳务费510660.00元。2016年12月27日,在博山区建委清欠办的协调下,原告与两被告就原告欠付我方劳务费问题达成了协议。协议中确认原告与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我方支付劳务费3542340.00元,尚欠我方劳务费556660.00元。并约定所欠的劳务费由原告分两次支付给我方。在第一次支付期间届满后,原告向我方支付46000.00元劳务费,现原告尚欠510660.00元。原告主张已经超额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16号证据,欲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7日期间,直接向饶正友支付或者通过荆树津、周波、翟建业向饶正友支付工程款共计3582340.00元。被告饶正友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16号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经与原件相比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1-16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原告提供17号证据原告与被告饶正友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以及原告与饶正友、赵冬梅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其开发的香树花城小区两套房产抵顶给被告饶正友,折抵劳务费71550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在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饶正友、施工单位代表荆树津、博山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支付民工工资协议书中,各方一致认可截至2016年12月27日,已向饶正友发放3542340.00元劳务费,尚欠饶正友劳务费556660.00元,故即便该证据属实,上述房屋抵账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履行。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18、19、20号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8、19、20号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经与原件相比对,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18、19、20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饶正友提供原告与被告饶正友、施工单位代表荆树津、博山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支付民工工资协议书一份,欲证明截至2016年12月27日,原告及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向被告饶正友支付劳务费3542340.00元,尚欠被告饶正友劳务费55666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本院认为,上述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该协议为无效协议,但未提出具体的无效事由。对该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份左右,原告淄博海棠置业有限公司将博山区青龙山棚户区(大窑片区)的部分土建装饰、水电暖消防安装工程等工程发包给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淄博颜建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饶正友,被告饶正友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饶正友、施工单位代表荆树津、博山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支付民工工资协议书一份。各方在该协议书中一致认可截至2016年12月27日,已向饶正友发放3542340.00元劳务费,尚欠饶正友劳务费556660.00元。该556660.00元由建设单位,即本案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饶正友主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其支付46000.00元。原告认可上述协议签订后,其向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足50000.00元,但未明确具体的支付数额。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饶正友、施工单位代表荆树津、博山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支付民工工资协议书,截至2016年12月27日,已向饶正友施工队发放3542340.00元劳务费,尚欠饶正友劳务费55666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不足50000.00元。因此,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就饶正友施工工程所涉及的劳务费向两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仍然低于被告饶正友施工工程涉及的劳务费用。原告主张其已经超额向被告支付162766.00元劳务费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淄博海棠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8.00元,由原告淄博海棠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李 君 来自: